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91民初222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镔,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玉兰大道8号蜀峰湾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13730R。
法定代表人:张永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永国,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合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明珠大道198号星梦园G6栋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21256J。
法定代表人:张笑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秀公司)、张永国、合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秀公司、张永国、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独秀公司支付原告水车费352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5230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张永国、绿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独秀公司系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绿地公司系该瑶岗路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且在2021年6月28日前均为独秀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被告独秀公司实际施工的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供应水车。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剩余未付水车费共计352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张永国作为独秀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在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独秀公司财产时,应对独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绿地公司作为独秀公司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原告债务,仍应对独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保障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独秀公司、张永国、绿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独秀公司系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向案涉工程供应水车,水车施工期间,独秀公司向***出具《收据》五十份,记录了每日水车工作时长及单价等。2019年1月20日,双方对2018年的水车操作时间、金额等进行结算,独秀公司出具了三份《***瑶岗路机械费》金额分别为138000元、3480元、6960元。2019年9月30日,双方对2019年9月份的水车操作时间、金额等进行结算,独秀公司出具了《2019年9月瑶岗路绿化水车清单(陈晓波)》金额为10990元。其后,独秀公司出具《独秀公司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与***债务往来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份剩余未付金额为35230元。独秀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均加盖了独秀公司项目部公章及独秀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朱永兵的签名。***经多次向独秀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收据》、《***瑶岗路机械费》、《2019年9月瑶岗路绿化水车清单(***)》、《独秀公司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与***债务往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为独秀公司承包的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供应水车,独秀公司对每日水车工作时长等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后独秀公司又多次出具《***瑶岗路机械费》、《2019年9月瑶岗路绿化水车清单(***)》、《独秀公司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与***债务往来明细》对双方水车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之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向独秀公司履行了提供的水车义务,根据独秀公司出具的《独秀公司瑶岗路(东风大道-撮镇路)绿化工程与***债务往来明细》显示,截止2019年12月独秀公司未付金额为35230元,现***要求独秀公司未支付水车款352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绿地公司、张永国与独秀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要求绿地公司、张永国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车款3523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523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2022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李晓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