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90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69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临泉镇新建街瑞都公寓四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6744543163。
法定代表人:武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程建筑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刘伟,被告诚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35元(320元+77.3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200元/天×21天)、院外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69天)、误工费26376元(157元/天×168天)、残疾赔偿金8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80元(26464元/年×25年×10%/2)、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材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共计183703.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诚程建筑公司承建彭水烟草公司三义收购点工程,何平担任项目经理。原告受雇在该项目做水泥搅拌工。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手工抬设备时,设备脱落砸中原告右腿,导致原告右腿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诚程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将涉案项目的混凝土搅拌、运输、上料工程按照浇筑面积以90元/立方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承揽的法律关系。2、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不小心致使设备脱落砸中自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程建筑公司承建本县三义乡烟草点项目,以90元/m³的价格将现场混凝土搅拌、上料作业发包给原告***,2020年9月21日晚,***组织王昌模等三人与***一起四人用漏斗(属***所有)抬混凝土过程中,漏斗发生倾斜砸伤原告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治疗21天后于2020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术区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愈合、已拆线,远端感觉、供血、运动好。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外修养一个月;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1、2、3、6、9个月、1年回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指导。3、术后1年半-2年,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21年9月23日,购买膝关节固定器一套,花费2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正司法鉴定所[2021]伤鉴字第228号),鉴定:1、***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2、***右胫骨、腓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材及相应对症治疗,需费用约18000元;3、***右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后需护理期约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90元、会诊及邮寄费320元、鉴定检查费77.35元。
另查明,原告***长子彭某甲生于2011年1月17日,次子彭某乙生于2018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承揽被告公司承建项目的混凝土相关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需要一定专业技能的混凝土相关作业交由不具任何资质的原告自然人承揽,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同时,原告在晚上作业对其受伤有一定的关系,对此被告具有一定的指示过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承揽人,其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完成承揽业务,在其自行组织的生产活动中被其自带设备砸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7.35元(320元+77.35元);根据查明事实,上述两笔费用属于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另被告为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亦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医嘱具有加强营养内容,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200元/天×21天);参照本地护理一般行情,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支持2520元(120元/天×21天)。6、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69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需约90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69天,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每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合计4140元(69天×60元/天)。7、原告主张误工费26376元(157元/天×168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收入水平,参照本地务工人员一般情况,务工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期参照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00天,误工费合计10000元(100天×100元/天)。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120元;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012元(4000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080元(26464元/年×25年×10%/2),按照重庆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长子彭某甲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5.6元(26464元/年×8年×10%/2)、次子彭某乙21171.2元(26464元/年×16年×10%/2),合计31756.8元(10585.6元+21171.2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辅助器材2900元;根据查明事实为2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209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4476.15元(397.35元+30000元+18000元+1260元+1000元+2520元+4140元+10000元+80012元+31756.8元+500元+2800元+2090元),由被告承担20%为36895.23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8895元(36895.23元+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88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74元(原告***已预交1987元),减半收取为1987元,由被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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