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西诚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16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南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57845。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临泉镇新建街瑞都公寓四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6744543163(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农田建设及农机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西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2MB1D46678U。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川农委)、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程建司)、重庆市合川区农田建设及农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机服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原告***为该院退休干部,故经请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农机服务中心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7月1日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合川农委、农机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破坏原告宅基地、**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坏原告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3.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川农委、农机服务中心在原告原籍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杉林村8社建“高产农业示范田”项目修筑机耕道路时,由合川农委、农机服务中心规划、设计、划线将该工程发包给诚程建司。2021年5月上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川农委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乱作为,并指使诚程建司野蛮施工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地挖毁长18米、宽4米、高3.5米,面积约72平方米,挖毁土石方量约252立方米,导致原告房屋宅基地前是坎后是岩无法使用亦无利用价值;同时,挖毁梨子树4棵、**8棵、苦莲子树1棵、竹子8窝,并将果树、竹木锯断烧毁毁灭物证。2021年8月上旬,三被告再次强行施工将挖毁地块用水泥混凝土硬化为乡村道路。若将原告被毁坏的宅基地、**地恢复原状,工程造价经咨询建筑工程造价预算约1200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地、果树及竹木侵权挖毁,已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三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合川农委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合川农委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高产农业示范田”项目的发包方是下属事业单位农机服务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合川农委,合川农委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诚程建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诚程建司的诉讼请求。2、关于高产农业示范田项目是诚程建司中标,与农机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诚程建司按照图纸施工,在施工时,经过当地村委会、政府和发包人的确认后施工,并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3、原告所诉请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的单方估算。
被告农机服务中心辩称:农机服务中心不是施工单位,只是发包人。是否造成侵权,应当起诉诚程建司。施工前,村镇社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公示。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有问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都会向发包人汇报。在案涉路面施工过程中,中心没有收到相关反馈,已经尽到相关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均系本案原告***。1991年8月14日颁发的编号为XXX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合川区二郎镇X村X社登记的权利人为***,住宅50.4平方米,猪舍21.6平方米。***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位于合川县二郎镇中和村2社,用地面积105.3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面积为81平方米,晒场用地面积为24.3平方米。晒场在房屋的右边(背靠房屋正门),房屋左边是***哥哥***(***)的房屋,房屋背后是崖坎,房屋前面是道路。
2009年4月16日的**登记申请表记载,***在合川区二郎镇杉林村X社的林地面积为0.1亩,林种为用材林,主要树种为**,林地使用期为长期。林地的四至界分别为**代房,***房,自己岩角,塆塆田背。
审理期间,承办人走访了现场及杉林村X社社长、杉林村书记、驻村干部等人。经询问杉林村X社社长***,其表示***进城后林地尚在,修路时其宅基地没有被占,林地被占了一分多,具体多少没有丈量,不清楚。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诚程建司(承包人)与农机服务中心(发包人)签订《合川区
2020
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郎镇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诚程建司承包农机服务中心所有的合川区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郎镇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二郎镇杉林村,项目建设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等。合同内容为:承包人要完全、准确地按照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及于合同条款有关的书面协议,对合川区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郎镇标段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单内工程。注:因项目实际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可对已发布清单工程量做适当调整,承包方必须严格按《工程变更通知单》进行调整,据实收方。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绝对日历工期)。该项目占用了***林地约0.1亩。
上述事实,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申请表、合川区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郎镇标段施工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林业等农业生产。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有的林地约0.1亩在合川区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占用,其应该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应由农机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占用的约0.1亩林地是因合川区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占用,该项目的发包人是农机服务中心,承包人诚程建司根据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川区
2020
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郎镇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未超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范围施工,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发包人农机服务中心承担。合川农委既不是合川区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具体施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的对毁损的土石方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以及申请的对梨子树4棵、**8棵、苦莲子树1棵、竹子8窝进行司法评估的鉴定,鉴于案涉林地原状已经不再,四至届无法恢复,所毁损的具体面积无法进行丈量,所毁损林地上栽种树木的品种、数量都无法确定,故对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庭审和走访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占用的林地大约的面积,故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由农机服务中心赔偿给***被占林地以及树木损失共计10000元。
关于***要求的误工费,其系退休人员,结合本案举示的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的交通费,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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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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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农田建设及农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281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农田建设及农机服务中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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