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与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507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1101-1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和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云、邱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1.合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27.02元;2.合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7188.5元;3.合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18.16元。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1日。

三、约定的合同期限:合同载明为至完成龙岩漳永高速公路J1总监办监理合同期止。双方确认合同存在笔误,实际的合同期限为至国道205线三明市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道205线项目)生产工作结束止。

四、约定的工作岗位:项目司机。

五、约定的工作地点:福建省。

六、约定的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320元、业绩奖金280元、其他工资400元、绩效浮动考核奖金200元。

七、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年工作时间不超过2000小时。

八、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2月28日。

九、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于2018年2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3月12日。

十一、仲裁请求:1.合诚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3284.68元;2.合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27.02元;3.合诚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6980元;4.合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18.16元。

十二、仲裁结果: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点分析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国道205线项目生产工作结束止,国道205线项目于2017年1月12日建成通车,***在国道205线项目的生产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合诚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向***发出人员调动通知书,要求***前往同翔大道项目工作,负责该项目所有监理人员的用车需求,***于2017年2月13日至同翔大道项目报到,2017年2月14日开始工作;合诚公司将***调至同翔大道项目工作,双方应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合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合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国道205线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期至今尚未结束,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合诚公司系在2018年1月底才将***正式安排在同翔大道项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福建省,合诚公司根据***所在项目工作任务的变化将***临时安排在福建省内的其他项目工作,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合诚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本院认定及理由:***提供了一份内容为于2017年2月12日将***调至同翔大道项目工作的人员调动通知书影印件。虽然***未能提供前述人员调动通知书的原件且合诚公司对该人员调动通知书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提交的其与曹某月(合诚公司确认曹某月为其公路事业部负责内务的员工)录音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的对话录音体现有“调令”以及***到同翔大道项目报到工作的内容。合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于2017年2月13日之后仍有在国道205线项目工作。***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国道205线三明市区已建成通车”的网络新闻图片以及《关于国道205线三明市区工程结算工作部署的通知》中体现的内容亦可印证***的主张。综上,***关于其于2017年2月13日被合诚公司调至同翔大道项目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工作任务期限的判定应基于***在国道205线项目的工作内容,而非基于合诚公司在国道205项目的业务内容。合诚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将***调离国道205线项目,将其调至同翔大道项目,即***在国道205线项目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合诚公司在其他项目继续对***用工应当与***续签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3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用工而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于用工满一个月后即2017年3月14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至2018年1月13日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双方对***上述期间已付工资的本数金额不存在争议,经核算,***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本数为30931.75元,合诚公司应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31.75元。

二、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主张,***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2200小时,加班760小时,合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8000.6元;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2708小时,加班708小时,合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7703.54元;合诚公司合计应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704.14元;因合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合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合诚公司主张,***所称的长期加班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诉称其以合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更与事实明显不符;***完全是在合诚公司没有任何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自行申请离职的;合诚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在合诚公司的工程项目地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岗位的工作时间需要灵活安排,***因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起诉时主张的加班工资金额为37188.5元,其所附的加班工资明细上体现的工作天数和加班天数与其之后明确加班工资金额为35704.14元所附的加班工资明细上体现的工作天数和加班天数并不相符,前后不一。综上,***关于合诚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关于合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合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关于合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对***进行用工而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诚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31.75元。***关于合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3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剑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达鸿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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