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5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1101-1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和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二审庭审中,合诚公司当庭陈述,认可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工资差额有意见,认为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认可仲裁裁决对工资差额的认定;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认为合诚公司不应该支付赔偿金。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合诚公司要求***从厦门到漳州工作,工作地点已经跨越了市级行政区域,显然超出了***原本对工作地点的预期,是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具有工程项目地点分布区域广泛性、变动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监理人员的工作地点将随着监理项目的变动而变动。合诚公司作为一家上市企业,经营项目遍布全国各地,其所聘用的监理人员的工作地点也是遍及全国各地。***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资深监理人员,在入职合诚公司前已在湖北等地从事建立工作,入职合诚公司时也在福建三明等地从事监理工作,***知道和应当知道他的工作地点不可能只固定为某一工程监理项目,将随合诚公司所承接项目的变动而相应变动,有可能遍及全国。正因为双方对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的行业特性有着共同明确的预期和认知,双方才会在劳动合同中均将工作地点约定为福建省。在福建省内的变动均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
二、合诚公司是在多次协商无果、***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发出书面调动通知。***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以旷工方式对抗,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为合诚公司此举不当,属对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纳***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因合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违反证据规则,并置***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予开除处分的事实于不顾,错误认定合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外,一审判决将工资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错误。***自6月20日起即已旷工,旷工期间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
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在合诚公司集团内部乃至整个建筑、监理行业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辩称,根据《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监理员证是备案在合诚公司心脏中心项目,其岗位调动至心脏中心是合理合法的。合诚公司违法调动***到漳州项目,将对***的生活影响巨大,***不同意。2016年6月20日至27日***还有在合诚公司厦门工地继续工作,合诚公司说***旷工是违反事实。合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合诚公司是以开除***为前提办理的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诚公司向***支付赔偿金94486元;2.合诚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2187.24元;3.合诚公司向***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8400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96.55元】;4.合诚公司立即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包括退还厦门市监理员执业岗位证书、见证员证书、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3月17日,***与合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合诚公司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福建省,岗位为工程技术人员,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约定的工作地点、岗位、工时制度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约定的工作地点、岗位与前两份劳动合同一致,工时制度则未填写。合诚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就专业工程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人员等岗位,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地点在三明市,而后***于2010年起开始在厦门市工作。2016年6月16日,合诚公司作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书》,通知***于2016年6月16日起,工作地点由位于厦门市的海峡现代城调整为位于漳州市的房建漳州古龙项目,要求***于2016年6月20日下午16:00之前报到。***未按照合诚公司的要求到漳州市报到。2016年6月24日,合诚公司作出一份《解聘通知书》,通知***称,因***未按公司规定执行正确的考勤,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劳动用工管理第4.2.2条,经公司多次电话协调通知未到岗,情节特别严重,已影响公司项目的正常运作,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规定,通知***在2016年6月2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等等。当日,合诚公司作出一份《征求意见书》就前述《解聘通知书》的事由向合诚公司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合诚公司工会委员会在上述《征求意见书》上签注”对上述意见无异议”。2016年6月27日,***填写一份《离职审批表》,其上申请事由记载为”本人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本人利益,故申请离职,并将通过劳动仲裁维护本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离职审批表》上”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记载为”旷工时间超过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按开除处理。”***于2016年6月27日离职。合诚公司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其登记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解除原因为”本人辞职”。合诚公司作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上载明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个人辞职。
双方确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558元。合诚公司已向***支付了2016年6月的工资2384元。合诚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6月与7月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分别为3036.6元和494.12元与3216元和489.3元。
***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厦门生育一女,其配偶在厦门工作,一家人均在厦门居住生活。
2016年9月5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合诚公司支付***赔偿金94486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7.24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33103.4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96.55元,并为***办理离职手续,返还监理员执业岗位证书、见证员证书、执业资格等级证书。合诚公司提起仲裁反申请,要求***与合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配合办理厦门市心脏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变更,并赔偿合诚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1743号裁决书,裁决合诚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1元,双方相互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含***配合合诚公司办理厦门市心脏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变更),合诚公司返还***监理员执业岗位证书、见证员证书、执业资格等级证书,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了合诚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合诚公司主张,其持有***的《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初级)》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级)》;其中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系由***的原厦门市对应的监理员证书在2015年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业务培训及证件管理办法》经统一办理换证手续更换而来的;合诚公司同意返还上述证书,但其中《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和《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岗位证书》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仍是合诚公司,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后才能返还等等。
***主张,合诚公司并未将《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的换证程序告知***,因原厦门市对应的监理员证书已被更换,所以现***只能要求合诚公司返还《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以及其他三本证书;《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和《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岗位证书》上记载的工作单位在***找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可在证书附页中登记变更,因离职手续未办理,所以新的单位没有找到;***原本同意配合办理厦门市心脏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变更,但是合诚公司在办理手续时要求***签署自动辞职申请书;双方对此离职原因存在争议,所以无法办理;***同意按照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配合合诚公司办理前述变更手续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合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虽然一开始其工作地点在三明,且之后连续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福建省,但自2010年起***的工作地点便一直在厦门,至合诚公司通知***到漳州工作时已经六年有余,期间,***已成家,其与家人均在厦门居住生活,显然***在厦门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基础。双方仅是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笼统地约定为福建省,而***在双方续签两份劳动合同时均持续在厦门工作,第二份劳动合同在厦门履行完毕,第三份劳动合同亦已在厦门履行了两年有余,因此,关于***提出的双方已经就其工作地点在厦门达成共识的主张,至少可以认定***在双方续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已经形成了工作地点稳定在厦门的认识。双方就工作地点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在此种情形下,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其中任何一方。合诚公司要求***从厦门到漳州工作,工作地点已经跨越了市级行政区划,显然超出了***原本对工作地点的预期,合诚公司应当在作出此决定前与***进行充分的协商,给予***充分时间进行考虑与准备。从合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合诚公司并未就此与***进行充分的协商,而是径直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人员调动通知书》,通知***在四天后的6月20日到漳州报到。***对此持有异议而未到漳州报到,合诚公司便直接认定***旷工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实属不当。合诚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解聘通知书》,其内容是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于6月2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在2016年6月27日填写了《离职审批表》,显然系按合诚公司《解聘通知书》要求的办理离职手续时间进行的。《离职审批表》上***填写的”故申请离职”结合其前后文显然不能得出***自行辞职的意思表示,且《离职审批表》上”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也明确记载了合诚公司以***旷工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开除***。合诚公司单方为***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和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更是不能作为认定***有自行辞职意思表示的依据,反而体现出合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的不确定性。合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其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以及就此征求工会意见的行为仅是为了告知***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显然,合诚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与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合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解除,应当予以采纳。***实际于2016年6月27日离职,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7日实际解除。合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因此,***关于合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合诚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5558元的标准向***支付相当于十七个月工资的赔偿金94486元。
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离职手续系一种笼统性的表述,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具体明确的内容。双方在本案中就离职手续具体内容的主张分别为***要求合诚公司返还《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初级)》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级)》证书,合诚公司要求***配合办理厦门市心脏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变更手续。就***要求合诚公司返还证书的主张而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显然,合诚公司应当向***返还证书,而后由***按照证书的管理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工作单位的变更手续。就合诚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监理人员变更手续主张而言,本院已经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作出了分析认定,因此,***亦应当配合合诚公司办理厦门市心脏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变更手续。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和2016年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合诚公司亦就***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因此,***要求合诚公司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诚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工资书面发放记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确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558元,因此,合诚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向***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7日的工资4855.26元(5558元÷21.75天×该期间的计薪天数19天)。合诚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6月和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属于代扣代缴的费用,实际已缴纳的个人承担的部分可在前述工资中直接扣除,即扣除180.73元和184.32元,为4490.21元。合诚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他可在前述工资中直接扣除的费用。因此,合诚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2384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2106.2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诚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2106.2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4486元并返还***《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初级)》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级)》证书;***亦应当配合合诚公司办理厦门市心脏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合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4486元;二、合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2106.21元;三、合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省监理员岗位培训证书》、《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初级)》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级)》证书;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合诚公司办理厦门市心脏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变更手续;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合诚公司举证证据1.《关于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工作地点的情况说明》,证明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监理人员工作地点随公司经营工程项目地点变化而变化所作的说明。证据2.短信文本,证明***多次给合诚公司发送威胁、恐吓短信,存在严重诚信问题。***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不是在恐吓威胁,一审判决后其是有给合诚公司发短信要求配合返还证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首先,***自2008年3月17日入职合诚公司以来所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福建”;其次,***刚入职合诚公司时工作地点在福建省三明市,2010年起才开始在厦门市工作。***此后至本案纠纷发生前的实际工作地点虽一直在厦门,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福建”并未变化。一审认为”至少可以认定***在双方续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已经形成了工作地点稳定在厦门的认识”,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合诚公司将***调往漳州工作,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工作地点的约定。***未按照《人员调动通知书》的要求到漳州古龙项目报到,已违反了合诚公司的规章制度,合诚公司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要求合诚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合诚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7日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计算上述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7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驳回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诚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佳颖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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