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福州路**(苏州花园小区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沙巷居委会205国道与新2**省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士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1322668364779P,,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南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加亮,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兵,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现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路公司)及原审被告韩士江、原审第三人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沭路桥公司)、王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通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通公路公司对昊通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韩士江是台中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多是通过王兵和昊通市政公司进行支付的,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如何定性应当综合来看,不能只依据王兵的单方陈述。首先,这100万元来源于昊通市政公司,是昊通市政公司领取并向韩士江支付的工程款。其次,从韩士江和万通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的时间节点来看,这100万元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支付的工程款,在付款时,王兵的赐福路工程还没到付款时间。再次,万通公路公司曾经起诉王兵及其挂靠的苏沭路桥公司,可以看出万通公路公司在收到上述100万元的时候是认可其属于韩士江支付的工程款的。2.万通公路公司与昊通市政公司及韩士江已经达成了协议,约定欠款由韩士江负责,昊通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万通公路公司不能再要求昊通市政公司支付。及时需要昊通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要求昊通市政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情理不符,强人所难,不是立法的初衷。
万通公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兵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万通公路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赐福路工程款而不是台中路工程款是正确的。万通公路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王兵给付赐福路工程款,万兵作为付款人,对付款100万元的用途作出陈述。昊通市政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韩士江并没有证据证明委托王兵给付的是昊通公司施工的台中路工程款。万通公路公司分包台中路和赐福路工程,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万通公路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与其他结算方式获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王兵、韩士江以及被昊通市政公司或者苏沭路桥公司之间是否结算或者内部任何约定不影响万通公路公司获得分包工程的工程款。2.昊通市政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与实际施工人韩士江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对外承担付款责任,不具有对抗万通公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
韩士江述称:韩士江系台中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系支付台中路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2014)沭民初字第325号案件中认可该100万元工程款属于台中路的工程款。另外关于受被上诉人指示转给倪东芳的70万元,如果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非涉案工程款,韩士江将在庭后决定是否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苏沭路桥公司述称:款项已经通过王兵支付给万通公路公司100万,并且得到万通公路公司的确认,王兵支付的工程款是赐富路工程款。我们公司和王兵以及万通公路公司之间手续清楚,并且付清余款,结算完毕。
王兵述称: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我代表苏沭路桥公司支付给万通公路公司的,余款结清了,是赐富路的工程款,发包方是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我们是先垫付的100万元。
万通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韩士江给付原告万通公路公司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韩士江挂靠昊通市政公司承建沭阳县台中路工程。2013年5月3日,韩士江以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万通公路公司签订《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万通公路公司施工。2012年8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万通公路公司应得工程款317.7392万元。昊通市政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通过王兵分别付给李超40万元、30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海霞付给张海斌20万元,共计已给付万通公路公司工程款90万元,尚欠227.7392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用招投标方式将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的台中路、赐富路等相关道路先后对外发包。2012年2月25日,韩士江挂靠昊通市政公司中标沭阳县台中路工程,并于2012年3月1日以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3日,韩士江又以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万通公路公司签订《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将台中路工程中的水稳工程和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分包给万通公路公司施工。《台中路工程沥青砼摊铺合同》第4条约定,沥青砼价格为436元每吨,不包括试验费用及税收,数量以过磅为准。第5条约定,工程施工完工后,昊通市政公司主动与万通公路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事宜,工程价款按实际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使用量乘单价结算,乳化沥青如原告施工,按3.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喷洒面积结算。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支付70万元工程款后开始摊铺,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结算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或拿到业主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第3条约定:水稳价格为每吨84元,不包括税收,包括生产机械费、水电费、摊铺机械费、土工布、机械用燃油、人员工资、机械进退场费、运输费。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万通公路公司可进场摊铺,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昊通市政公司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结束后,水稳碎石按实际使用量乘单价结算,余款在沥青摊铺前结清,如逾期付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万通公路公司应得工程款317.7392万元。2012年6月21日,由第三人王兵经手给付万通公路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由第三人王兵经手给付万通公路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经万通公路公司、韩士江、昊通市政公司三方协商,韩士江出具委托书给万通公路公司:“沭阳县建设局台中路工程欠万通公司沥青款,韩士江本人同意工程款到昊通市政公司后由万通公路养护公司赵永前来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我均予以承认,如不够还欠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委托人韩士江宿迁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赵永”。2016年2月6日,昊通市政公司给付万通公路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赐富路工程由第三人苏沭路桥公司、王兵合伙承建,其中赐富路水稳工程与沥青路面工程由万通公路公司实施施工,工程款结算由第三人王兵与万通公路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验收证明书、结算单、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台中路收款收据、(2016)苏1322民1528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韩士江、昊通市政公司欠付台中路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对此,万通公路公司主张韩士江、昊通市政公司已付台中路工程款90万元,欠付227.7392万元。韩士江辩称:除万通公路公司所述90万元外,第三人王兵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万通公路公司负责人李超的100万元及2012年6月13日韩士江根据李超电话指示给付案外人倪东方的70万元均为台中路工程款。对此,万通公路公司与第三人王兵均主张前述100万元为赐富路工程款,同时万通公路公司否认前述70万元与其有关。一审法院认为,韩士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对于第三人王兵支付的100万元用途,应以付款人王兵的解释为准。对于支付给案外人倪东方的70万元,本案中不能认定系支付台中路工程款,韩士江可另行维权。故一审法院对韩士江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昊通市政公司辩称其已向万通公路公司付清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韩士江欠台中路工程款数额为227.73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士江借用昊通市政公司资质承揽台中路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通公路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万通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故万通公路公司要求韩士江支付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该合同条款系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依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昊通市政公司作为韩士江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韩士江欠付的工程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士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兵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万通公路公司的10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台中路的工程款,还是已付赐富路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5月15日王兵向万通公路公司李超账户汇入100万元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万通公路公司及苏沭路桥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苏沭路桥公司支付的赐富路工程款。昊通市政公司则主张,该100万元系昊通市政公司支付的台中路工程款。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该100万元应认定系昊通市政公司支付的台中路工程款。理由如下:
首先,从款项来源看。2012年5月14日王兵受韩士江委托从昊通市政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74.1万元,并向昊通市政公司出具收条,在收条中载明“用途说明台中路工程款”。次日即2012年5月15日王兵向万通公路公司李超汇款100万元。对此王兵、苏沭路桥公司主张,王兵向李超汇款100万元是王兵为苏沭路桥公司“垫付”的赐富路工程款,王兵并于本案二审中称“我领的(昊通市政公司)款项干了什么是我和韩士江(之间)的事情”。据此,可以认定王兵支付给万通公路公司的100万元,款项来源系王兵从昊通市政公司处领取的“台中路工程款”。
其次,从付款方、收款方当时的意思表示看。王兵、苏沭路桥公司均主张,王兵向万通公路公司李超汇款100万元是支付赐富路的预付工程款。但王兵、苏沭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兵付款时向万通公路公司说明该款系赐富路工程款。相反,根据(2014)沭民初字第0325号一案中万通公路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其公司《收据》存根联,载明该100万元款项“交款单位台中路工程(韩士江)”、“收款事由韩士江付台中路工程款(沥青、水稳)”。2012年5月31日万通公路公司《记账凭证》中仍载明该100万元款项“摘要韩士江付台中路沥青、水稳款;总账科目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收入;明细科目(转李超卡)台中路工程韩士江”。苏沭路桥公司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合理怀疑意见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上述证据分析,对于王兵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用途,王兵和万通公路公司之间当时达成的合意应系“台中路工程款”。
最后,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和相关证据。王兵受韩士江委托接收昊通市政公司174.1万元“台中路工程款”,并于收款次日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100万元,万通公路公司亦将该100万元款项作为“台中路工程款”予以入账;此时应认定昊通市政公司已完成100万元“台中路工程款”的支付行为。而在王兵完成付款行为近两年后直至万通公路公司起诉苏沭路桥公司索要“赐富路工程款”时,王兵作为付款人主张该100万元是其为苏沭路桥公司垫付的“赐富路工程款”,并于本案二审中称“我从昊通公司领取的款项是我和韩士江之间的事情,至于我是侵占还是挪用韩士江的钱,韩士江可以起诉我”。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形成和消灭,应当依据行为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依据行为人于事后的任意解释。万通公路公司、苏沭路桥公司、王兵均未能举证证明王兵向万通公路公司支付该100万元时,双方已达成该款项系“赐富路工程款”的合意。比较当事人之间提供的证据,昊通市政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显然更具有优势地位,对昊通市政公司关于该100万元系“台中路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给案外人倪东芳的70万元款项,韩士江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持有异议。因韩士江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昊通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1301号民事判决;
二、韩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39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7元,由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韩士江、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万 焱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