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1301号
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沙巷居委会(205国道与新2**省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福州路28号(苏州花园小区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1322668364779P,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南路综合楼南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亮,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兵,男,1975年5月29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号,现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路公司)与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5208号判决。后原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苏13民终950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4日进行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沭路桥公司)、王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钱红华、被告昊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高波、第三人苏沭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亮、第三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被告***挂靠被告昊通市政公司承建沭阳县台中路工程。2013年5月3日,被告***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317.7392万元。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通过王兵分别付给李超40万元、30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海霞付给张海斌20万元,共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尚欠227.7392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通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挂靠我公司施工是事实。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于合同条款我公司不知情,对我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至于工程总款以及欠款的数额,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知道。另外,我公司已经向被告***的委托人王兵先后付款386.1万元,被告***和原告产生纠纷后,原、被告三方进行过协商,约定工程款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前往我公司领取,如果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不够归还,由被告***负责。2016年2月6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霞又付给原告方指定收款人张海斌20万元。我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我挂靠昊通市政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并由原告方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我与原告还就赐富路工程也参照涉案合同进行了约定。赐富路工程是王兵挂靠苏沭路桥公司施工的。关于台中路工程与赐富路工程我与第三人王兵不是合伙关系,台中路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赐富路工程王兵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自己并通过王兵和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分别是:2012年5月15日,王兵付给原告负责人李超100万元;2012年6月13日,根据原告负责人李超电话指示付给倪东方70万元;2012年6月21日,付给李超40万元;2013年10月11日,付给原告指定的张海斌3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霞付给张海斌2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三方协商时,我只欠原告57万元。我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永,由其直接到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处办理领款手续,如不够还欠款,由我个人承担,原告当时也认可的。
第三人苏沭路桥公司述称:赐富路工程是用我公司名义与住建部门签订合同,由王兵负责管理、施工和结算的。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到我公司账户上,由王兵从我公司拿钱去与各材料供应商及各个施工工种结算。我们不认识***,也不知道***为何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赐富路的工程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方确实干了水稳工程和沥青路面,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都是由王兵负责的。
第三人王兵述称:我和***不是合伙关系。赐富路我是实际施工人,与***没有关系,台中路***是实际施工人,与我也没有关系,我们各干各的。我为赐富路工程支付过1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超。原告确实干了赐富路的水稳工程和沥青路面,当时与原告也没有合同。我与***是朋友,台中路工程的钱是我去昊通公司领取,这点***与昊通公司有口头交涉。
针对第三人陈述,被告***补充答辩:其当时打算与王兵合伙干赐富路工程,所以在与原告签订台中路工程合同的时候,就顺便加了一句赐富路工程与台中路工程一样,参照台中路的合同履行,从而才产生因赐富路的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后来赐富路的工程没有与王兵合伙,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赐富路的施工就彻底与***没有关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用招投标方式将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的台中路、赐富路等相关道路先后对外发包。2012年2月25日,被告***挂靠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中标沭阳县台中路工程,并于2012年3月1日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3日,被告***又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将台中路工程中的水稳工程和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台中路工程沥青砼摊铺合同》第4条约定,沥青砼价格为436元每吨,不包括试验费用及税收,数量以过磅为准。第5条约定,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完成工程款结算事宜,工程价款按实际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使用量乘单价结算,乳化沥青如原告施工,按3.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喷洒面积结算。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支付70万元工程款后开始摊铺,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结算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或拿到业主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第3条约定:水稳价格为每吨84元,不包括税收,包括生产机械费、水电费、摊铺机械费、土工布、机械用燃油、人员工资、机械进退场费、运输费。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可进场摊铺,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结束后,水稳碎石按实际使用量乘单价结算,余款在沥青摊铺前结清,如逾期付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317.7392万元。2012年6月21日,由第三人王兵经手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由第三人王兵经手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经原告、被告***、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沭阳县建设局台中路工程欠万通公司沥青款,***本人同意工程款到昊通市政公司后由万通公路养护公司赵永前来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我均予以承认,如不够还欠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委托人***宿迁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赵永”。2016年2月6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赐富路工程由第三人苏沭路桥公司、王兵合伙承建,其中赐富路水稳工程与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公司实施施工,工程款结算由第三人王兵与原告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验收证明书、结算单、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台中路收款收据、(2016)苏1322民1528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昊通市政公司欠付原告台中路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已付台中路工程款90万元,欠付227.7392万元。被告***辩称:除原告所述90万元外,第三人王兵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原告负责人李超的100万元及2012年6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负责人李超电话指示给付案外人倪东方的70万元均为台中路工程款。对此,原告与第三人王兵均主张前述100万元为赐富路工程款,同时原告否认前述70万元与其有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对于第三人王兵支付的100万元用途,应以付款人王兵的解释为准。对于支付给案外人倪东方的70万元,本案中本院不能认定系支付台中路工程款,被告***可另行维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昊通市政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台中路工程款数额为227.73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昊通市政公司资质承揽台中路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该合同条款系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依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作为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7元,由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7元。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孙志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欣怡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