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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民初8025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祥,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晖,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68364779P,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南路综合楼南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合计55188元,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依据工伤鉴定等级依法赔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公路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沭阳县交叉路口北侧20米处东面从事由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使原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造成损失55188元。现左手大拇指仍然无法活动自如,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就受伤一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2月21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沭劳人仲不字〔202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齐备。原告称其于2021年3月7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显示其于2021年3月5日收到上述材料。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5188元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沭劳人仲不字〔202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沙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