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北京南路综合楼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怡,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青,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苏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1000元,尚欠被上诉人10742.3元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沭公司支付***货款98692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苏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前,***自愿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苏沭公司曾于2009年6月至10月1日期间从***处购买石子及沙子,***累计供应石子1503.1吨、沙1285.6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沭公司与***一致同意供货单价按石子33元/吨、沙子25元/吨计算,货款总额为81742.3元。截至2009年10月15日,苏沭路桥公司累计支付货款数额为51000元,尚欠***货款3074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苏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沭公司尚欠***货款30742.3元,事实清楚,苏沭公司应予偿付,其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苏沭公司辩称***曾出具过金额约为20000元的收据,***否认,苏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自愿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0742.3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负担781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苏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于2011年12月27日写的收条一份,记载收到苏沭公司2000元整;2.苏沭公司会计帐本一份,记载2009年7月8日***代付苏沭公司5000元沙石款。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苏沭公司2000元,但不认可2009年7月8日***代付***5000元沙石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于2011年12月27日写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收到苏沭公司2000元整,对此予以确认。2.苏沭公司提供的会计账本一份系苏沭公司其单方制作,***不认可2009年7月8日***代付苏沭公司5000元沙石款,该会计账本不足以证明2009年7月8日***代付苏沭公司5000元沙石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沭公司是否尚欠***货款30742.3元。
本院认为,苏沭公司尚欠***货款28742.3元。理由如下:1.苏沭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向***支付2000元案涉货款,***亦认可收到该2000元案涉货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苏沭公司辩称2009年7月8日***向***代付苏沭公司5000元沙石款,但苏沭公司提供的会计账本系苏沭公司单方制作但苏沭公司提供的会计账本系其单方制作,***不认可收到该5000元沙石款,苏沭公司提供的会计账本不足以证明2009年7月8日***代付苏沭公司5000元沙石款,本院对苏沭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3.截至2009年10月15日,苏沭公司尚欠***货款30742.3元,扣除苏沭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向***支付2000元案涉货款,苏沭公司尚欠***货款28742.3元。
综上,上诉人苏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732号民事判决;
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8742.3元及利息(以30742.3元为基准,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以28742.3元为基准,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合计3401元,由上诉人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万龙
书记员万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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