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业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腾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81民初211号 原告:南京***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0289819C,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69号(方中大厦4楼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2948E,住所地溧阳市上***圩村58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硅PU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溧阳市濑江路动迁安置小区健身广场塑胶地板工程服务项目,施工面积为1056平方米,单价为130元/㎡,总工期十天,工程款合计13728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进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30%计41184元作为订金,施工完成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50%计6864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工程款27456元。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硅PU球场工程施工合同》,仍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溧阳市濑江路动迁安置小区健身广场塑胶地板工程服务项目,施工面积为600平方米,单价为125元/㎡,总工期十天,工程款合计75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进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订金,施工完成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工程款15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2021年1月18日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09280元,被告已付款159824元,至今仍欠付款项金额为4945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硅PU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溧阳市濑江路动迁安置小区健身广场塑胶地板工程(施工面积1056㎡,单价130元/㎡),合计金额137280元(包含材料和施工,含税),工程总工期10天,预计开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30%计41184元作为订金,施工完成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计6864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工程款27456元。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甲方责任中载明“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拖延1日,甲方赔偿应付合同总款的1%。” 2020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硅PU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溧阳市濑江路动迁安置小区健身广场塑胶地板工程(施工面积600㎡,单价125元/㎡),合计金额75000元(包含材料和施工,含税),工程总工期10天,预计开工日期202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3日,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作为订金,施工完成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工程款15000元。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甲方责任中载明“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拖延1日,甲方赔偿应付合同总款的1%。” 另查明,**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腾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称被告已付款项情况:2020年5月8日支付41184元,对应的是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2020年5月19日支付68640元,对应第一份合同施工当日应付68640元;2020年9月8日又支付50000元(均有汇款凭证)。 原告称,案涉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史奕奕磋商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施工的小区是****,施工完毕后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史奕奕在微信记录中也结算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硅PU球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LPR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验收合格日,虽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验收日期,但相关证据可以反映2020年底工程已交付、原告一直催款的事实,故将2021年1月19日作为应付款日期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腾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56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