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3593号
原告:巨弘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戴北村思古桥2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2948E。
法定代表人:蒋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云琴,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泓口路218号C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668097116。
法定代表人:钱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弘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云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海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5771.79元(具体包括:1、管理人员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108.48万元;2、农民工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24.29万元;3、投标费12250元;4、保险费27821.79元;5、十牌一图0.8万元;6、处理村民纠纷代为支出费用5万元;7、预交电费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溧阳市先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九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变更登记为巨弘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被告就溧阳经济开发区滨加花园1#、2#综合楼建设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2013年8月1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合同总价为16365758.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安排技术人员编制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项目部,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箱变基础,期间因创建文明城市需要及当地村民阻止,被告需要时间协调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多方面原因,施工一直未能顺利进行。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再次进场,将场内原有建筑物拆除,场地平整,围墙、道路、场地内施工道路、洗车台、小区大门、临时活动房场地等进行施工,至2016年11月24日该部分工程完成。2016年12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联系单,称滨加花园1#、2#办公楼项目暂停建设,通知原告立即停止该项目现场任何施工。经了解该项目已被停建。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其上级政府部门汇报,希望协商处理相关损失补偿事宜,被告方答复补偿金额难以确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始终未能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工程迟迟无法开工,而最终案涉地块面临规划调整,项目停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原告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拖延,而案涉地块规划又面临调整,最终项目的停建并非被告的责任。2、事实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已无合同违约方面的争议,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停建、双方合同终止以及相关补偿已经达成合意。原告已经得到了补偿,不应再行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由于案涉工程原告无施工许可证,工程未正式开工,仅仅进行了前期工作,进行场地平整,临时围墙、临时设施等建设。2018年2月9日,应原告终止合同申请要求,原、被告就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支付原告362915.56元,上述前期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被告,被告有权对上述工程作出处置。综上,本案被告并未违约,反而原告因无施工许可证,拖延工期,构成了违约。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已无违约方面争议,本案工程因规划调整无法继续建设,由于这一原因,被告就原告的前期工程作出了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到位。原告的诉请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毫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曾用名溧阳市先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九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为巨弘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9日,被告就溧阳经济开发区滨加花园1#、2#综合楼建设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2013年8月1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合同总价为16365758.51元,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进场进行工程前期建设,后停建。2016年11月原告再次进场进行工程前期建设,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完成该部分建设。2016年12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联系单》,载明:接管委会及泓口村委通知,泓口村委大楼即滨加花园1#、2#办公楼项目暂停建设,请江苏九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该项目现场任何施工,保持现场现状。
2017年11月22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滨加花园1#、2#综合楼前期工程(前期场地平整、临时道路、小区出入口道路、围墙等)审定金额为362915.56元。该金额由四块构成: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320951.84元(①人工费64409.33元;②材料费234569.71元;③机械费8794.57元;④管理费10982.63元;⑤利润2195.62元);2、措施项目清单费用17909.02元;3、规费11860.13元;4、税金12194.57元。
2018年2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一、滨加花园1#、2#综合楼工程的前期工作已完成,具体工程包括场地平整、临时围墙、临时设施等(具体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经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36.291556万元(审计报告书附后)。二、现滨加花园1#、2#综合楼工程已终止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根据审计单位审定造价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6.291556万元。三、在甲方支付完成该笔工程款之后,滨加花园1#、2#综合楼工程的临时围墙、场地、临时设施等前期工程(以附件工程量清单和照片为准)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对上述工程做出处置。四、因协议及协议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以下方式解决:(1)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
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362915.56元工程款。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一、工程停建和案涉合同终止的原因
原告认为其2015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箱变基础,后来因为文明城市建设需要停建一段时间,当地村民因拆迁纠纷阻挠施工以及原告向管委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获批都导致了主体工程不能开工。直至2016年11月原告再次进场进行工程前期建设,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完成该部分建设。2016年12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所载内容表明了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案涉合同不再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接到管委会及泓口村委通知,故合同终止的原因是被告单方违约。
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进场后很快就离场了,未持续进行前期工程建设,其中有创建文明城市的因素,也因为原告未能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至于原告陈述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因,需要庭后核实,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代理人并未给出答复。至于案涉合同不再履行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法开工,拖延工期,而案涉地块面临规划调整,这并不是被告可以控制、可以预见到的,这不可归责于被告。
二、原告的损失有无处理完结
原告认为双方仅对前期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确定了工程款及前期工程的归属,并没有就案涉合同终止应予补偿达成协议。且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仅是对前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因整个建设工程而实际开支的费用,该费用应该列在整个工程的成本费用中,但因为主体工程未建设,该费用无法在前期工程中得到全面体现。
被告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停建、双方合同终止以及相关补偿已经达成合意,原告已经得到了补偿,不应再行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每月预发工资领取单、农民工工资领取单、投标费一般缴款书、保险单、购买十牌一图收款收据、昆仑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原告据此陈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建了项目部,所以要支付项目部的人员工资,按照合同实际发放的60%要求被告赔偿108.48万元。2、因为做了准备工作,所以发放了农民工的工资24.29万元。3、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的,原告实际支出的投标费12250元。4、原告缴纳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27821.79元。5、十牌一图系项目需要贴在围墙上的,是实际使用的,原告为此支出了0.8万元。6、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前进场,当地村民予以阻止,发生了一些纠纷,后来有人受伤,到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代为支付了5万元。7、工程建设需要迁电,原告代缴了5万元电费。
被告经质证认为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每月预发工资领取单、农民工工资领取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纸张的陈旧性明显与实际年份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且人工费、管理费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补偿。对于投标费一般缴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笔费用是原告正常招投标必需的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费用是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所必需的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购买十牌一图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且相应的材料费等费用被告都已经向原告作出了补偿。对于昆仑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是由于原告一方工作人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造成人员受伤所赔付的相关费用,侵权人是范文涛,系范金明儿子,均与被告无关。该笔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员或者原告承担。对于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已经使用部分的电费作为前期准备工程的成本应该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在此前支付前期准备工程的工程款362915.56元中已经予以支付,对于未使用完的电费,被告方愿意配合原告办理退费的手续,已经与原告方商议好了时间具体操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确认2018年2月9日案涉合同终止履行。关于合同终止的原因,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被告接到管委会及泓口村委的通知,故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案涉工程现场任何施工,保持现场现状。直到2018年2月9日,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因此,案涉合同终止的原因系被告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院对被告所称因规划调整系被告不可控制和预见,进而主张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不构成案涉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的归属以及工程款达成的协议,该工程款由审计单位依照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具体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其中虽然包含了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等,但该部分费用仅为原告完成前期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62915.56元并不能涵盖原告因合同终止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已经得到了补偿,不应再行主张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投标费12250元、保险费27821.79元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庭后对电费进行协商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费不予理涉。原告对其主张的十牌一图费用0.8万元仅能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昆仑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2016年6月9日上午范文涛、范金明、宋华明之间在濑江花园二区北门因施工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情况,并不能证实5万元系原告为被告代付处理纠纷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108.48万元、农民工工资24.29万元,原告仅提供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每月预发工资领取单和农民工工资领取单,并无类似财务账册等足以证明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在工程中标后组建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后停建。直至2016年11月原告再次进场进行工程前期建设,至2016年11月24日完成该部分建设。2016年12月7日原告又接到被告《工作联系单》要求停止工程建设,保持现场现状,直至2018年2月9日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事实上存在着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合同终止后原告亦存在着可得利益损失。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前期投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损失合计为29万元(含投标费12250元、保险费27821.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巨弘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2元,由原告负担14529,被告负担3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2元。
审 判 长 王海方
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
人民陪审员 蔡贞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罗彩霞
书 记 员 罗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