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华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审批及行政赔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
原审第三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977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行政审批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根据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被诉行政审批行为缺少实地调查程序,没有审查用工时间,明显违法。2.人社局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华信公司未提供32名员工名单,被诉行政行为应被撤销。因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社局应予赔偿。3.华信公司提交的《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意见书》应有职工代表签字,该意见书仅有工会印章,该意见书虚假、无效。4.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再审申请人知道该决定书时起算。5.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履行听证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296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华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人社局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大人社发〔2014〕109号)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与华信公司申请审批和人社局作出审批时间吻合。依据该审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审批申请书;(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清单;(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说明;(四)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六)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意见书;(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情况看,华信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人社局以此确定审批要件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主张盖有工会印章的《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意见书》虚假,无效,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华信公司申请审批时应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32名职工名单,因该材料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故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实地调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进行现场勘察,了解劳动生产环境和特点以及劳动强度,审查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和劳动合同书,了解工作时间和休息情况,并填写《现场勘查情况登记表》。”原审判决认定,人社局在受理华信公司的申请时,已经通知华信公司将对其进行实地调查,并要求其准备相关材料,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人社局已经履行该程序,审查了上述规定的有关材料,应视为人社局未履行实地调查程序。根据《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地调查不是人社局作出被诉审批行为的法定必经程序,故人社局未履行实地调查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被诉审批行为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主张人社局未履行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被诉审批行为需要履行听证程序,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人社局应当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依据《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是被诉审批行为作出时应予审查的内容。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被诉审批行为违法这一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吴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亚宁
书记员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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