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华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通智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2财保45号
申请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辽宁大通智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羽菁,系该公司董事长。
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理简称“大连华某”)与被申请人辽宁大通智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通智胜”)签订了《辽宁千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千山风景区智慧景区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大连华某负责开发智慧千山软件系统,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款按如下阶段分别向申请人支付: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30%即9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30%即90万元,申请人按照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在最终用户现场进行软件开发及系统维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大连华某依约进行软件开发、测试、演示、最终用户工作人员培训等各项工作,并于2018年4月19日正式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直至2018年6月13日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商讨共识,起草变更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0万元,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项下剩余义务,合同终止。但被申请人以最终用户未验收为由一直未在协议上签字,提出待最终用户付款后再签订变更协议。2019年9月申请人大连华某迟迟未收到被申请人辽宁大通智胜回复,无奈下正式发出限期验收申请,被申请人随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申请人大连华某原因导致项目建设严重延期,要求解除合同。
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并按时完成交付并全力协助被申请人完成原合同以外工作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无故拖延验收工作,构成违约。申请人大连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大通智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97,500元或相应数额财产,申请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险单号:61604010460201000000008。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理由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书及担保书,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辽宁大通智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97,500元或相应数额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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