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华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电子工业出版社与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603号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臣,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辉、雷玉清,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立荣、衣庆云,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与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立荣、衣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华信”商标的专用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突出使用“华信”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结合本案来看:1、被告使用的“大连华信”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华信”商标构成近似。原告于2008年取得第4481991号“华信”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所使用的“大连华信”标识完整的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华信”二字,被告虽然在“华信”前添加“大连”二字,但是“大连”并不具有商标显著性,只是指代所属行政区域,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从整体来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区别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告使用的标识指定的服务项目与原告享有的“华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与被告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比对:第4481991号华信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4220、恢复计算机数据4220、计算机系统设计4220、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4220、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4220。被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计算及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及通信系统设备开发、组装及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及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货物、技术进出口(进出口商品分销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原告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149239号公证书对被告网站所做公证充分显示其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前述其工商登记及引征商标核准的服务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第42类所列服务项目。首先,在被告公司网站“数据中心产品”项下,包含的服务内容为:运用管理服务、云服务、资源租赁、通讯服务、数据服务。这些内容有些直接被涵盖在第42类的4220服务项目中,与相关细目名称直接重合;有些虽然名称上未与前述项目直接重合,但内容及为近似,理应含在该类服务中。其次,在被告公司网站“行业解决方案”项下,包含的服务内容为:IT战略方案咨询、系统和设计、系统建设与实施、运行与维护等全方位的服务……“资质认证”项下,包含的“2015年12月公司获得软件安全开发服务一级资质”,这也充分说明该公司提供的服务系第42类的4220项下服务。再次,在被告公司网站“荣誉展示”项下,包含的多个奖项,均系提供软件设计、维护服务而获得,如“2015年2月大连华信荣获大连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优秀软件产品奖”,这些也都充分说明被告主要经营业务是属于第42类的4220群组服务。最后,根据百度检索,被告在百度百科中的介绍可知,其经营业务范围主要系第42类第4220小类的服务项目,尤其是其招聘的员工也主要是软件开发人才,这从侧面证明其业务范围确系前述服务内容。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具有较大的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使用“大连华信”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二、根据被告公开宣传内容看,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涉及范围很宽、地域很广、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长期以此谋取非法暴利,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81991号“华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其为“华信”(第42类)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其许可,突出使用“大连华信”标识,系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使用“大连华信”标识是对企业名称权的正当行使,不具有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的可能性,原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如原告起诉书所述,被告使用的是“大连华信”标识,没有使用原告商标标识;而“大连华信”是被告企业简称,被告对该简称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使用“大连华信”是对企业名称权的合法行使,并无不当。2、被告使用的“大连华信”企业简称与原告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原告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文字为繁体行书,且无“大连”文字,与被告企业简称所使用的正常字体的“大连华信”文字在外观上差异明显。3、被告对“大连华信”简称的使用,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所谓“指定服务项目”,被告从未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指定服务项目。原告在起诉书中将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比较,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判断“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比较方式,不具有证明侵权的意义。4、被告使用“大连华信”企业名称,系用以表明被告主体身份,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意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起诉书所述“范围很宽、地域很广”实际反映的是被告在行业内的领先地位、知名度和商誉,恰可以证明被告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会与原告商标混淆。5、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谈不上损失。6、原告商标虽经注册,但其并没有在核定的服务范围上实际使用。且原告在应当知道被告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形下,仍恶意注册“华信”商标,其不应具有排斥他人在先企业简称使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81991号“华信”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华信”二字为繁体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
原告在2017年10月10日的《中国信息化》、2017年11月刊《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期刊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案涉商标。
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3日,原名称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更名为现名称,住所地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977号,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及通信系统设备开发、组装及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及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货物、技术进出口。
2004年3月9日至2008年5月26日,新闻媒体在有关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报道中使用“大连华信”、“华信”文字作为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被告在2007年至2011年获得中国软件业务收入前百家企业,在2004年至2016年获得中国软件企业出口第2名,在2000年获得大连市技术合同成交额三十强单位,在2003年获得最具竞争力的中国软件企业,2004年获得中国软件产业最大规模前100家企业,2005年获得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十周年优秀软件企业,2007年获得大连名牌产品证书、中国软件生产力年度风云榜软件生产力20强企业等荣誉称号。
首页网××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49239号公证书,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网站页面左上角使用了“大连华信”文字,在网站的几篇文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大连华信”文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7)粤广广州第149238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49239号公证书、《中国信息化》、《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工商登记信息、报纸、牌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类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原告的第4481991号商标核定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项目与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将原告的第4481991号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大连华信”进行比对,第4481991号商标为“华信”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包括“华信”二字和方形图形,其中“华信”二字为繁体字,字体为行书,“华信”二字为左上右下排列,除个别笔画外“华信”二字位于方形图形内;被告使用的是“大连华信”文字,二者的“华信”字体不相同。关于能否造成混淆。一是从时间来看,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核准注册案涉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9月14日,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1996年5月23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原告的案涉商标注册在后,且相距十二年之久。二是从知名度来看,原告仅在广告中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其案涉商标并未在市场中发挥识别来源的基本功能,因此也没有任何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通过在先、长期、持续使用“大连华信”企业简称,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含义。被告对大连华信文字的使用与原告的案涉商标不构成混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虽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具有某些相似元素,但因被告在先、诚信使用“大连华信”企业简称,以及案涉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等情况,被告使用“大连华信”文字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人民陪审员  曲绵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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