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华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大连华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的工作能力和试用期的表现符合大连华信公司的岗位要求。在转正答辩后,***并不认可答辩考核评估的结果,当天就找到项目经理,之后又多次与项目经理沟通。一审判决认为***在被告知转正答辩未通过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在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后,***也多次向公司人事反映,一审认为***对限期办理离职的事项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大连华信公司答辩认为,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按照一定程序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是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环节,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经营的范围。二、***与大连华信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试用期评估不合格的,大连华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三、在对***进行最终的试用期评估前,大连华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数次与其进行面谈沟通,指出其在工作态度、工作进度、工作质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但***并未作出任何改进。四、对***试用期评估考核过程公开、透明,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请:判令***与大连华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至大连华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科技城。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岗位为软件工程师;试用期工资为6,8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约定:在试用期内,大连华信公司将评估***资质资历、工作技能、表现以及诚信状况等条件,以决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评估不合格的,大连华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20年11月2日,大连华信公司的HRBP**找***谈话,谈话中询问***在公司感觉如何,并告知***接下来给其一个星期观察期,如果一个星期内还有其他同事反馈其态度不好、不配合加班、技能很烂等情况的话,其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020年11月28日,***的主管**向***发送一封主题为“***转正答辩”的电子邮件,并将该邮件抄送给**、**、**、**、**、**等人,该邮件内容系通知大家准时参加2020年11月30日下午2点半举行的关于李国冲的入项答辩和***的转正答辩会议。 2020年11月30日,大连华信公司召集了包括***的主管**在内的5名员工对***进行转正答辩,根据该答辩,5人对***的评审最终得分为68分,评审意见为“沟通能力弱,整体版本开发流程不清晰,做事逻辑混乱,开发效率低,无法满足项目要求,解决问题速度慢”,评价结果意见为:答辩不通过,不建议转正。***全程参与了前述答辩且大连华信公司项目经理告诉其转正答辩不通过并让其提离职。 同日,大连华信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一份《工会意见征询函》,主要内容为:因***试用期不合格未能通过转正答辩,依法公司拟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劳动合同,请工会对此发表意见。大连华信公司工会委员会回执意见是同意公司处理意见。 2020年12月1日,大连华信公司的HRBP**向***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为:“***:自你入司以来,通过目前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技能以及答辩结果综合评估,不合格主要对应如下几点:1.业务方面认知少,逻辑思维做事效率无法满足项目组要求;2.业务沟通缺乏基本沟通技巧,遇到问题无法快速闭环;3.不清楚转测前自测,不清楚转测试的标准,无法保证转测试功能的质量;4.开发效率低,与团队开发速度不匹配,影响团队的整体开发进度;5.技术弱,适应新项目、新框架需要较长时间。工作效率低,测试过程中测试提出的问题不能够及时解决,牵制项目的交付节奏;6.做事风格太拖拉。鉴于以上,经组织认真评定为您的试用期不合格,请本人于最晚12/8日前找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12月10日,大连华信公司的HRBP**再次向***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为:自2020年12月1日发邮件告知***因试用期不合格未通过转正答辩于12月8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离职,***一直没有按照时间约定办理,如对结果有异议,请最晚于12月11日12点前以书面文字反馈并申明理由,公司人事部将做后续处理,如无反馈即表明默认评价结果。 2020年12月14日,***与大连华信公司武汉区主管**进行谈话。2020年12月15日,***到大连华信公司要求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大连华信公司的HRBP**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后,***未再至大连华信公司处上班。 又查明:2020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连华信公司恢复与***的劳动关系。在***审中,***根据大连华信公司的试用人员评价表对自己进行打分后的最终得分为87分,未达到大连华信公司拟定的90分的考核目标;***表示大连华信公司提交的“关于***试用期不合格业务数据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编号为DTS2020111207372的问题单没有按时解决是因为客户方没有按时确认。 2021年2月8日,该委作出*****办裁字[2021]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大连华信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试用期内,大连华信公司将评估***资质资历、工作技能、表现以及诚信状况等条件,以决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应当知晓大连华信公司将对其进行试用期是否合格的评估。***在大连华信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一职,工作中的主动性、责任感、融合性、沟通能力、学习能力、稳岗能力、技术能力是其岗位的基本要求,大连华信公司可以对***的上述情况进行考核,***的领导及多名同事根据***的工作表现就上述考核项目综合打分后评分为68分而评价结果意见为“答辩不通过,不建议转正”,***全程参与了大连华信公司对其转正答辩的考核评估且在事后被告知转正答辩不通过,表明***清楚知道自己的工作能力等试用期表现与大连华信公司的岗位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大连华信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10日两次电子邮件告知***转正答辩未通过、试用期不合格的原因及结果、限期办理离职的事项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表明***亦认可该结果,故大连华信公司对***作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要求大连华信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免交)。 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与大连华信公司人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20年10月8日上班打卡的手机截图,拟证明大连华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不认可转正答辩的评估结果,不主动提离职,而大连华信公司多次要求***在系统中提离职申请,甚至收回***的工卡,导致***无法进入办公区域,无法书面提出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大连华信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打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发了正式通知书的,通知书载明2020年12月16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大连华信公司组织对试用期员工的试用期答辩符合法律规定,***也签字参加了答辩,答辩过程公开透明,评估的结果是评估人员共同作出的,结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大连华信公司按法定程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大连华信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大连华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9月18日,***入职大连华信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上述约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大连华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试用期评估不合格,大连华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大连华信公司在***试用期间,组织相关人员对***试用期间工作进行考核,事前通知了***,***也全程参与了评估考核过程,该考核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考核存在违法或者故意对其进行刁难等情形,该考核结果应当认定为有效。大连华信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要求恢复与大连华信公司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洁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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