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华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17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凤,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陈宁、赵伟,均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陈宁、吴思佳,均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
委托代理人王德刚。
委托代理人于燕华。
被告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祥。
委托代理人王靖宇。
委托代理人沈吉。
原告**与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信物业公司)、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劳务公司)、被告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英伦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司机一职至今。被告要求原告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时间外,每天都延长工作时间,周六周日也要求原告随时随地出车,法定节假日也需要加班。原告存在大量的加班事实,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原告安排补休,也没有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5年被告不允许原告上班,并拒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终奖以及年休假工资。另外,被告未逃避责任要求原告与多家单位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元(2,300元/月×4个月×2);2、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690元(105.75元/天×10天/年×4年×300%);3、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加班费共214,367元(包括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02,798.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699.50元;休息日加班费67,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9元。)
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信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华信计算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经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经被告英伦劳务公司的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与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多段劳动关系,各段劳动关系所对应的劳动争议应当分别审理,华信计算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另案处理。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2016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解除事由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抑或补偿金均无事实依据。三、关于年假工资。按照原告每年享受10天年假折算,原告2015年应休年假为3天,2016年应休年假为2天;按照原告每年享受15天年假折算,原告2015年应休年假为5天,2016年应休年假为3天。被告华信物业同意按照《企业职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年假工资。四、关于加班工资。首先,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其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每周一至周五7:15-8:30发早班车,17:45-19:00发晚班车,每周一至周四21:10-22:30发夜班车。在早班车和晚班车的间隙时间(8:30-17:30),原告可以自由支配,可以在休息室休息,也可外出且无需请假。故,原告每周日至周四的日工作时间约4小时,每周五的工作时间为2.5小时。再次,原告所在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按标准工时核算,每个季度的标准工作时间为522小时(3个月×21.75天/元×8小时),原告每季度的实际工作时间约为240小时,每季度实际工作时间不足标准工作时间的一半。最后,华信物业公司根据原告发夜班车的情况,已向其支付相应的出车补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所谓的“加班事实”,华信物业也已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所述,除部分年假工资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英伦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英伦劳务公司与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加班费等均由用工单位承担。第二,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与被告英伦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1日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支付绩效奖金、加班费以及相关的福利待遇,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亦有相关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应向被告华信计算机主张;第二,原告已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任何经济诉求,原告要求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反悔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2015年3月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标注“放弃对大连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任何经济及法律诉求”。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英伦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英伦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2015年8月2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英伦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英伦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制度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原告在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从事班车司机的工作。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拖欠原告加班费等,2016年3月28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处工作。
原告周一到周五早7:10至8:30发早班车,下午17:45至19:00发晚班车,周一到周四21:10至22:30发夜班车。被告华信计算机及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处设有司机休息室,非出车时间,原告可在休息室休息。
2009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1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高管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1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对高管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4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对商务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决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19日,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商务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班车、商务车补贴标准调整申请》,该申请记载:班车平日原补贴标准为晚21:00班车(周一到周五)每晚补贴50元,调整后补贴标准为晚21:00班车(周一到周五)每晚补贴50元;周末原补贴标准正常情况下周末每天补贴60元(此情况属于白天部门用车,不包含晚上,早8:00至22:00为120元/天),调整后正常情况下每天补贴80元(此情况属于白天部门用车),不包含晚上,早8:00至晚22:00为120元/天;法定节日原补贴标准为按照休息日补贴的2倍计算,调整后补贴标准为按照休息日补贴的3倍计算。班车、商务车离开大连市,每天补贴标准为100元,上述标准加班费以司机每月填写出车加班表计算为准,并入当月工资表中。班车、商务车和补贴标准调整从2016年1月份开始执行,同时废止2014年3月份的班车及商务车补贴标准。原告**等34人在司机签字处签字。
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根据原告**填写的车辆运行记录表,按照上述补贴标准向原告发放补贴。
原告**自2000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假,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
原告因与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英伦劳务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往来明细、车辆运行记录表、司机出车补贴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照片、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班车、商务车补贴标准调整申请》、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即劳动合同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提出。本案中,系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由用人单位提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对于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假,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系经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系经被告英伦劳务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被告英伦劳务公司于其对应的派遣期间承担给付年假工资的连带责任。因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1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折算后应享有的年假1天(59天÷365天×10天),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折算后应享有的年休假4天(172天÷365天×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假休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带薪年休假的基数2,300元,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2,3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对该部分年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2,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被告英伦劳务公司应对该部分年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信物业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34元[2,300元/月÷21.75天/月×(134÷365天×10天)×20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3元[2,300元/月÷21.75天/月×(88÷365天×10天)×200%],以上合计1,0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之前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此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班车的时间及路线表述基本一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出车时间以及非出车时间可在休息室休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针对每次夜班班车均给予补助,补助的数额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据此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
二、被告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
三、被告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3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3元,以上合计1,057元。
逾期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负担5元、被告华信物业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 判 长  陈袁媛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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