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卫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二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顺,所长。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洋,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物信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以下简称民航二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物信安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前往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二号通道口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但是,一审法院两次勘验均没有进行技术比对,没有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据此,一审法院属于程序错误。2.在第一次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保全后,被申请人对法院依法保全的被控设备进行了拆卸和重新组装,导致第二次现场勘验时的被控侵权设备,与法院第一次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设备在结构上有本质的不同。对此,一审判决并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理,仅仅根据第二次现场勘验时,结构已经发生变化的设备外观照片,进行技术比对,由此导致比对基础和前提条件错误。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审法院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由于该被控侵权设备系被申请人掌控,相关设备结构需要通过现场勘验来进行。一审法院虽然前往设备现场,但并没有进行勘验,仅仅是对设备外观进行观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由于被控侵权设备的特殊性质,特别是“密封条位于外观不可观察的部位”,再审申请人无法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自行取证或勘验,再审申请人通过被控侵权设备外观可见部位及其相应结构,能够证明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已经穷尽了合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将“密封条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申请人。
(三)一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归纳错误。1.一审判决中,一方面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技术特征扫描部件与盖板通过弹性连接装置连接”,另一方面,又认定缺少这一技术特征,显然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中,认定“所述的扫描部件所在的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有较大缝隙并不密封”,是完全错误的。所谓的“缝隙”,在现场勘查中,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设备“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有缝隙”。事实上,即使按照被申请人提交的已经拆卸和改动过后的被控侵权设备的照片,盖板与外壳之间接触处是有密封条的,盖板与扫描部件所在的防水腔体也是密封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位于露天状态下的电子与光学设备,能够不会因水浸泡而影响工作,这也是电子与光学设备在露天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常识。
(四)新证据对于本案具有实质性影响。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特征上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在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有密封条进行密封。因此,通过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西物信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其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ZL201020685425.8实用新型专利的“车辆底盘视频检测系统”的行为;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民航二所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物信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申诉中,西物信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2014)川中证字第112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的宣传材料中亦能反映该设备具有防水、防浸蚀功能。
民航二所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具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因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显示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是否具有防水密封条,也不能说明被控侵权设备与再审申请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两次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均没有进行技术比对,没有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属于程序错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时,因被控侵权物所处位置及当时客观条件限制,未制作现场笔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现场勘验的实际意义及效果。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一审法院以拍摄、拍照的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记录被控侵权产品的现状,并以此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均未提出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据此,一审法院采取拍照、录音、录像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并无不妥,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同时认为,技术特征比对并不是现场勘验的内容,现场勘验是对物证客观情况的询问和记录,而技术特征比对是法院审理程序中认定事实的环节,不属于取证环节的内容,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中未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没有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没有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二、关于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并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起诉前即对安装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二号通道口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是否有具防水密封条。而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拍照、摄像的证据和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设有防水密封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再审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拆卸和重新组装,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再审申请人还认为“密封条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申请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涉及发明专利,也不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纠纷,故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的问题。
三、被申请人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再审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的问题。
一审法院通过比对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不具有防水密封条,缺少再审申请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所述的扫描部件与盖板通过弹性连接装置连接,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设有防水密封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设备与再审申请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为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再审申请人在申诉中坚持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设有防水密封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明。申诉中,其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2014)川中证字第11221号《公证书》,但此《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能显示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防水腔体与盖板接触处是否具有防水密封条,也不能说明被控侵权设备与再审申请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故该《公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综上,西物信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