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71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327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949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都西物信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云71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作为甲方与信安公司作为乙方就昆明新机场建设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道口综合系统设备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道口车辆安全综合管理系统设备”,合同金额暂定378万元,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所需使用的设备、机具、措施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昆明市范围内,乙方负责送货到昆明新机场建设工地,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费及现场保管费用。甲方应提供乙方必要施工条件及生活场所,甲方按照双方商定的施工计划的时间节点完成土建施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回收、产品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昆明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道口车辆安全综合管理系统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道口车辆底盘安全检查联网管理功能,乙方负责该功能系统的建设,对原供货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清单进行了变更,项目暂定价为608705元。变更前的报价清单(工程量清单)报价共计3780641元,其中第21***“其他(土建、运输、仓库等)单价为520000元”,变更后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共计4332191.44元,其中第20***“运输、包装等费用”426027元,第21***“土建”93973元。2015年1月27日,昆明新机场建设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该工程审定竣工结算总价为2947万余元,并由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其中附表1“道口车辆综合管理系统”变更前清单记载的第21项“其他(土建、运输、包装等)”报审520000元,审核426027元,核减93973元,备注一栏载明:“原报价中的其他费用(含土建)为52万元,现根据指挥长会议纪要规定,将总费用控制在368.6668万元,现扣除9.3973万元后的其他费用为42.6027万元”。附件3,“道口车辆安全综合管理系统报价审核明细表”中1.1道口车辆安全综合管理系统,报送总价3780641.00元,核减额93973.00元,审核总价3686668.00元(3780641.00元-93973.00元),备注:根据指挥长会议纪要,见附表1;附件3中2.1-2.5系道口车辆底盘安全检查联网管理功能系统的相关费用,报送总价为608705元,核减额59411.09元,审核总价为549293.91元(608705元-59411.09元)。综上,道口车辆安全综合管理系统审核总价为4235961.91元(3686668.00元+549293.91元)。2016年9月8日,机场公司、信安公司进行了道口综合系统设备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道口车辆安全综合管理系统合价3686668.00元,道口车辆底盘安全检查联网系统合价549293.91元,上述合价均与机场公司的审核总价一致,经对道口综合管理系统全部项目核算,扣减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机场公司应向信安公司支付3938247.35元,机场公司已支付了3251898元,剩余686349.35元未付。机场公司、信安公司认可***是昆明新机场建设项目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道口综合系统土建施工部分、预埋管线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机场公司、信安公司认为均没有向***付款的义务,***以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机场公司、信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由于机场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信安公司根据《供货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于2020年9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2月4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80号裁决书,裁决庭认定:案涉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名称为供货协议,实际内容为机场建设配套专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空港公司作为机场公司的子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其未清结的权利义务由被申请人(机场公司)继受;原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信安公司)免费安装、调试、运输和包装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已获得业主单位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的认可并支付相应款项,申请人对土建施工认可并非由其完成,结算金额不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项目的结算金额之内,该土建施工部分涉及其他合同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等内容。***裁决机场公司向信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86349.35元及延迟付款资金利息。2021年3月,机场公司向信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尾款。在本案审理期间,机场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1年8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昆明仲裁委员会已对机场公司在仲裁中所提反请求进行审理,并在仲裁裁决中明确“土建施工部分涉及其他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机场公司主张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机场公司的申请请求。 另认定,2017年1月,经机场公司和空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审议同意机场公司吸收合并空港公司,合并后原空港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机场公司继续经营,空港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由机场公司**,空港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被准予注销登记。 ***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机场公司、信安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535023.7元;2.判令机场公司、信安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机场公司、信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在2011年,但***不清楚付款义务人是谁,2020年,信安公司要求机场公司支付《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剩余的工程款而申请仲裁,2021年机场公司又提起撤销仲裁诉讼,最后才确认机场公司应向信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且该款项中不包含***所述工程款。虽然***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向谁收取工程款以及工程款金额的确认要以机场公司和信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机场公司和信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21年才予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机场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信安公司向机场公司就昆明新机场建设项目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道口车辆安全综合管理系统和道口车辆底盘安全检查联网系统提供相应产品、软件以及安装调试服务,根据机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以及机场公司与信安公司的《结算单》,机场公司向信安公司支付的3938247.35元中并不包含土建施工部分的款项,上述事实与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一致。信安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工作项目,工作项目不包含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竣工结算书》与机场公司、信安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该结算款中也不包含土建施工的工程款,虽然信安公司向***提供施工图纸,但图纸所涉工程是为信安公司安装相应产品所作的基础性准备工作,根据《供货协议》第八条第2点的约定,机场公司应向信安公司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生活场所,机场公司按照双方商定的施工计划的时间节点完成土建施工,机场公司完成相应的土建施工是履行《供货协议》的约定,为信安公司安装机器提供的必要条件,故土建施工是机场公司应完成的工作项目,信安公司与***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空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未提交其具有施工的相应资质。空港公司将新机场建设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完成,且未与***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机场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空港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认定为无效,机场公司作为**空港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应对***完成的工程项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机场公司是付款主体。 庭审中,***提交了16份施工图纸,机场公司予以认可,但机场公司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经***申请对昆明新机场建设项目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道口综合系统、道口车辆底盘安全检查系统土建,设备安装及预埋管线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文评估造价公司)对***申请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9日,博文评估造价公司出具了京博鉴字[2021]第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评估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26161.04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的金额为252172元,安装工程部分的金额为73989元。***先行垫付了此次评估费25000元。评估报告送达前、后,机场公司对鉴定报告两次提出不同的异议,博文评估造价公司均予以回复。博文评估造价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与信安公司无异议,机场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评估机构已给出专业的结论意见,对***所述工程造价鉴定结果326161.04元予以确认。***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要求机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场公司应按照鉴定的金额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机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的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或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机场公司、信安公司对《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结算费用中是否包含土建施工部分的款项经过仲裁和民事裁决,最终于2021年8月才得出结论。***以信安公司与机场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办理结算的时间为逾期付款时间的起始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能确定付款主体、付款时间以及付款的具体金额,***与机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也没有相应约定,原审法院对***要求机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机场公司是付款主体,信安公司与***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与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且两份文书中已经确认信安公司不参与土建工程,机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包含土建工程款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中,***对谁是付款义务人不清楚,对机场公司、信安公司之间是否结算、结算的时间以及结算金额等均不知晓,在信安公司向***提出仲裁后,***才知晓机场公司、信安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争议,且机场公司、信安公司所涉工程与***有关。***于信安公司申请仲裁时才知晓付款义务人,信安公司于2020年申请仲裁,***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机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6161.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负担5010元,机场公司负担5214元。鉴定费25000元,由***负担12250元,机场公司负担12750元。 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机场公司为案涉工程付款主体是错误的。机场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一个包含土建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割裂了《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及报价清单之间的相互联系;机场公司与信安公司的最终《结算单》中明显包含了土建部分的费用;机场公司所承担的仅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土建施工的实际情况是因当时信安公司现场无土建施工人员,因此信安公司委托机场公司联系施工队进行施工。2.本案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原审判决金额的认定存在问题。京博鉴字[2021]第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包括土建工程部分和安装部分,判决全额款项由机场公司承担错误,机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事实认定符合案件当时真实的情况,土建工程部分和安装部分是一个整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之前两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一致的,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根据开庭以后的情况,然后才进入鉴定程序,依法选定鉴定单位,鉴定单位也到现场去做了现场测量,鉴定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也没有超越委托的范围。所以鉴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安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事实经昆明仲裁委员会认定,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已经定案,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2.本案司法鉴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土建工程部分和安装部分是一个整体,是一并完成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讼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昆明新机场建设项目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道口综合系统土建施工部分、预埋管线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此,机场公司、信安公司均无异议。***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公司均认为自己不是上述工程项目的付款人,没有向***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一,空港公司与信安公司就昆明新机场建设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道口综合系统设备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空港公司)应提供乙方(即信安公司)必要施工条件及生活场所,甲方按照双方商定的施工计划的时间节点完成土建施工。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完成土建施工是空港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二,2016年9月8日,机场公司、信安公司进行了道口综合系统设备结算。机场公司向信安公司支付的3938247.35元中并不包含土建施工部分的款项。这与机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一致。第三,机场公司与信安公司之间因昆明新机场建设工程飞行区围界工程道口综合系统设备施工,信安公司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机场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2021]80号裁决书已明确“土建施工部分涉及其他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该内容也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第四,由前述可知,土建施工是机场公司应完成的工作项目。空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其没有施工的相应资质,空港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成了土建施工工程,空港公司是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机场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付款主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为确定工程款金额,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博文评估造价出具了京博鉴字[2021]第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26161.04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的金额为252172元,安装工程部分的金额为73989元。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预留了时间,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回复函》,作出了回函答复,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评估鉴定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土建安装工程部分是涉案土建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不能分开来看。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26161.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机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在2011年,但***不清楚付款义务人是谁,2020年,信安公司要求机场公司支付《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剩余的工程款而申请仲裁,2021年机场公司又提起撤销仲裁诉讼,最后才确认机场公司应向信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且该款项中不包含***所述工程款。是故,***于信安公司申请仲裁时才知晓付款义务人,其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机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上诉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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