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14号
原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5661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莎,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6640478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市政)与被告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以立预217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24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华成市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莎,被告华远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447.55元、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24447.55元自起诉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富阳市永昌镇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关于富阳市永昌镇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及按菌调试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6年7月,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价为48400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结清工程款,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拒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4447.55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富阳市永昌镇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1份,以证明2016年7月,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定价为484003元的事实。
3、银行存根、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规定,在竣工验收资料完成并提交给原告后才能结算,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案涉工程也尚未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另外,由于原告报送审计的工程量虚高,为1003272元,而经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484003元,核减519269元工程款,造成被告多承担审计费的损失,对于因工程量核减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富阳市永昌镇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富阳市永昌镇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项目中涉及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及按菌调试部分的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总包方向分包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管理费,代扣代交工程结算总造价5%的税金。工程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和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发包方付款后,总包方在扣除上述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全部向分包方拨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发包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根据发包方付款情况按比例向分包方拨付,工程款付至95%时,总包方按结算定案总造价留足全额应收管理费和税金,余款5%的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根据责任进行清算。分包方必须按标书文件及质检站和监理公司提出的有关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做好验收资料的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完成后,分包方尚应向总包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套;该工程验收达到规范要求后方可计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而后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2016年7月,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对富阳市永昌镇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其中属于案涉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审核为484003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4447.55元,也尚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4447.55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今为止,富阳市永昌镇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项目工程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但原告称该项目于2012年已经投入运转使用,而被告则表示该项目于2013年至2014年间完工,目前已投入运转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发包方付款情况按比例向分包方拨付工程款,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发包方的付款进度,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保修期限,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早已完工且投入运营,发包单位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余款24447.55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常意义上说,工程量审定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施工资料为前提而作出的,现工程量审定已经完成,被告再以原告未提供工程资料为由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量审计费用的负担问题,因被告未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华成市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7.55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24447.55元,并以12444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被告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吕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