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11行初18号
原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5661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军,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红,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6152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恩波大道**永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中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其铭,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啸格,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杰,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被告富阳区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其铭及委托代理人李啸格、陆华芳,第三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富阳区人社局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5月9日,朱杰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趾开放性骨折;2、创伤后跖骨坏死。经审核,朱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浙江华成公司起诉称:2018年12月7日,朱杰以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该工伤认定完全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因305省道双塔段综合整治工程需要,与杭州富阳海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采购石材且包安装,朱杰实际系富阳海良石材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干活受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认定的程序错误,原告从未收到任何被告出具的有关工伤认定的材料。被告方依据《劳动合同》及《工伤申请表》作出认定,但是这两份材料的公章均系伪造,被告方在作出认定前,没有向原告方送达任何告知救济渠道的材料,并且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综上,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富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2.《石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向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购买石材,且案外人包安装的事实。
3.305省道双塔段综合治理工程石材汇总1份,证明案外人安装完成后,原告与案外人结算,确认总货款(含安装费)为563119元,包括第三人工作的内容侧石安装,即侧石安装属于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的工作内容。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石材销售、施工的事实。
5.2019年3月5日张扬与第三人朱杰通话录音1份,证明1.朱杰系为刘刚提供劳务,刘刚是从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承揽了劳务的事实;2.朱杰的工资由刘刚支付的事实;3.朱杰在住院期间向刘刚催要医药费,刘刚为朱杰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朱杰否认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
6.张扬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张扬系杭州富阳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地干活属于临时性工作,无权签收被告的送达回执的事实。
7.证人证言1份,证明1.第三人朱杰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2.第三人朱杰以欺骗手段获取送达回执的事实;3.第三人朱杰在受伤时实际为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或刘刚干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被告富阳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1.根据第三人朱杰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第三人朱杰系原告公司职工。2018年5月9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杭州市富阳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趾开放性骨折;2、创伤后跖骨坏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朱杰是原告公司新登工地侧石安装工,事发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不慎受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结合第三人朱杰就诊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5月9日第三人朱杰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本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根据第三人朱杰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确认。故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本案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朱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书面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确认签署“同意”意见,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就诊资料,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并且因为申请材料都盖有原告方的公章,故不需向原告方核实,且相应材料均已经送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作出的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朱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对第三人朱杰工伤认定事实予以盖章确认同意的事实。
2.朱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3.浙江华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注册信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
5.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治疗经过。
6.富阳区人社局办理事项受理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7.《认定工伤决定书》(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1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第三人朱杰陈述称:申请工伤所需的材料均是张扬盖好公章后转交给其的。
第三人朱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系张扬所盖,是原告公司的公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其内容及工程量是否真实,被告方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不能证明非原告公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张扬与第三人的通话,原告方无法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5可知张扬虽然参保在其他公司,但其系原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5、6不清楚。证据7,有异议,所有的工伤认定材料均为张扬提供。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系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为了工伤认定而伪造,其中印章不是原告方使用的印章,也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证据2、5、6,无异议,3.证据3,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4.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是第三人向被告方提交的,在施工场所签订如此完整的《劳动合同》不符常理,该合同是第三人为了申请工伤而自行制作。原告方向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购买石材系包括侧石安装,故劳动合同所写“从事侧石安装工作”,理应与原告没有关系。5.对证据7中送给第三人朱杰的送达回证没有异议,送给原告方的送达回证由张扬签字是有异议,是第三人伙同他人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并且对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86条至规定,应该送达给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文件收发人员。6.对被告方提供的法律法规的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被告方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且未按规定送达。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经质证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在下文中予以评判。证据2、3,结合第三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在庭后补充调查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浙江华成公司及第三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存在石材购买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当庭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从形式上来看,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份提交到杭州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所盖的公章一致,确系原告公司所用的章。但该劳动合同签订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从案外人刘刚的证言及结合第三人朱杰的陈述,朱杰到305省道双塔段工程做侧石安装系刘刚安排,而刘刚系富阳海良石材公司安排并由富阳海良石材公司将工资统一结算给刘刚,再由刘刚分给朱杰等人。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石材购销合同》、结算单、张海良的调查笔录及提供的《购物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浙江华成公司在305省道双塔段工程中向富阳海良石材公司购买石材的侧石安装工作应由富阳海良石材公司来完成。至于该《劳动合同》签订的目的,刘刚的证言中说到“可能是为了赔偿工伤”,也就是想获得保险理赔。另外根据刘刚的陈述,第三人朱杰等人系与其一起干活的,并且活一般均由刘刚承接来,而其他人包括刘刚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第三人朱杰的证言也能证实其工资是由刘刚给,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能证明第三人朱杰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在下文中予以评判。证据2、5、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即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张海良、刘刚、刘佰治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张海良的调查笔录,原告浙江华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浙江华成公司与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富阳海良石材公司负责侧石安装,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良雇佣了刘刚等人(包括本案第三人朱杰)进行侧石安装。被告富阳区人社局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其陈述不影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关系。第三人朱杰质证认为陈述的内容其不清楚,是原告与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之间的事情。对刘刚、刘佰治的调查笔录,原告浙江华成公司质证认为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朱杰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富阳区人社局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刘刚、刘佰治是陪同第三人参加工伤认定的人,应以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对案外人张海良、刘刚、刘佰治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杰从2018年5月6日起在305省道双塔段工地上从事侧石安装工作,于2018年5月9日在该工地侧石安装过程中,右脚被砸伤,经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趾开放性骨折;2、创伤后跖骨坏死。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朱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经调查后,认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朱杰系原告职工,并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遂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305省道双塔段综合整治工程-市政部分工程由原告浙江华成公司中标承建,而张扬在此工地代表原告公司负责管理。2017年5月7日,原告浙江华成公司与案外人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签订《购物合同》,合同约定由富阳海良石材公司送石材至305省道双塔段工地内浙江华成公司指定的场地,《购物合同》中约定了侧石安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富阳海良石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并由张海良联系案外人刘刚,由刘刚安排了工人至案涉工地上从事侧石安装工作,第三人朱杰亦在其中。在安装过程中,第三人朱杰不慎受伤。
另查明,原告与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结算的费用中包括侧石安装费,而刘刚等人包括朱杰在内的工资均由富阳海良石材公司支付结算。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石材,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海良。原告浙江华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第三人朱杰。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伤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第三人朱杰与原告浙江华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及庭后调查查明,第三人朱杰虽在原告的工地上因安装侧石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已将安装侧石的工作承揽给供应石材的富阳海良石材公司,由富阳海良石材公司负责安装,而富阳海良石材公司将安装侧石的工作交由刘刚等人,并由刘刚组织老乡(包括第三人朱杰)到案涉工地上从事侧石安装工作。刘刚等人工资均由富阳海良石材公司根据安装侧石的米数、大小等情况与刘刚进行结算,然后由刘刚将工资发放给第三人朱杰等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富阳海良石材公司提供的《购物合同》及张海良、刘刚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朱杰与原告浙江华成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其
审 判 员 刘珍玲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