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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海良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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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455号
原告:杭州富阳海良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08018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538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5661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永。
原告杭州富阳海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良公司)与被告浙江**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海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83149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1年5月14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工程数量按实结算。后原、被告对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305省道双塔段综合整治工程石材汇总》,经结算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63119元。但原告仅支付379970元,仍有183149元至今未付。另,施工过程中,安装人员朱杰受伤,本案被告在与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杰工伤认定相关行政行为一案,案号为(2019)浙0111行初18号中,向法院提交《石材购销合同》和《305省道双塔段综合整治工程石材汇总》,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款项进行确认。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前之诉请。
被告华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海良公司与被告华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3149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合同》、《305省道双塔段综合整治工程石材汇总》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1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海良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83149元及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831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0元,保全申请费1445元,合计3426.50元,由被告浙江**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海良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明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