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7民初299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光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巨,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兴永,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涛,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旅公司”)和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被告千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余洪巨、被告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房屋28平方米(长4米*宽7米)或者赔偿现金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为14万元;2、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房屋18平方米(长3米*宽6米)或者赔偿现金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计,为9万元;3、自行拆除非法建在原告房屋地基上的房屋4米*11米;4、恢复原有房屋东侧上述二房屋的地基原状。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下旬,原告发现位于淳安县的淳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东侧北面地基上的长4米,宽7米计28平方米和东侧南面长3米宽6米计18平方米二处房屋被被告非法毁损。8月份开始被告的施工队在原告被损房屋的石堪地基上在无建设,规划,土管批准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建造长4米,宽11米的约4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虽经原告现场制止及多次信访要求,但被告仍未停止侵害和施工。且所建房屋屋面侵入原告房屋阳台1.5米,严重侵害原告的房屋合法权益及财产权。2007年10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买受现在的淳安县石林镇茶园村毛竹源26-3房屋,房产证号为:淳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原为淳茶房2号),证载房屋面积为234.6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原告买受后,发现该房屋及房屋周围地基因建造年代久远,出现大面积的坍塌及滑坡。为确保房屋主体结构的完好稳固,于2008年初,出资请专业施工队对房屋地基进行了加宽新建和加固,对出现滑坡的近临千岛湖一侧的地基进行了新砌增高,加高,新做地基平台约30多平方米。并在主体建筑东侧的北侧新建地基平台上新建了长4米,宽7米的砖混结构平顶房屋一处(约28平方米),在主体建筑东侧南侧地基平台上新建了长3米,宽6米的砖混木结构斜顶房屋一处(面积约18平方米)。建造完成后,一处出租给边上开饭店的人使用,一处自己使用。2014年下半年开始,毛竹源地块因风情港湾建设,开始由被告千旅公司进行征迁赔偿和建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就案涉的二处房屋的征迁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7月下旬,原告在从杭州前往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毛竹源房屋处查看时发现,上述案涉的二处房屋均已经被被告派驻毛竹源征迁现场的工程队破坏拆毁。拆后,被告并于8月开始在被拆的原告的房屋地基上非法加盖长4米,宽11米的房屋一处,且新加盖的这处房屋的屋檐侵入原告房屋的阳台1.5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人员交涉和向当地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赔偿和恢复房屋及地基原状,并自行拆除被告非法新建的房屋(相关政府部门信访回复称,被告的施工拆毁及新建均属非法),但均未能恢复与赔偿。根据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信访回复:该案涉地块的建设单位为千旅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华成公司。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
被告千旅公司辩称:诉请1中的28个平方是违章建筑,已经被强制拆除,拆除单位不是被告千旅公司;诉请2中的18个平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拆除的房子是否18个平方,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都是诉请中的27个平方;诉请3中的房屋是千旅公司建造的,经过合法审批,是合法建筑,与原告没有关系。诉请4,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千旅公司拆除的,不存在恢复的问题。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华成公司拆除的,被告华成公司是在完全符合具备施工的条件下施工的,被告华成公司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原告陈述的所建房屋屋面侵入原告房屋阳台1.5米不是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超出的范围只有1.2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淳安县房产(淳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所有人。2014年,淳安县通过千岛湖毛竹源风情旅游港湾项目规划,毛竹源26-3号房产列入征迁对象,石林镇政府为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后因未能与原告达成征迁协议,被告千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调整了施工方案。石林镇政府拆除了毛竹源26-3号房产右侧(朝公路方向)的房屋,现被告千旅公司在拆除处已建造了新的房屋。另查明,被拆除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权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诉请一、二的房屋权证,无法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诉请四,不予支持;诉请三,原告认为被告千旅公司建造的房屋系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建造,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建造在毛竹源26-3号房产右侧房屋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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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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