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旅公司)、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淳安县茶园村毛竹源26-3号房产(淳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所有人。2014年,淳安县通过千岛湖毛竹源风情旅游港湾项目规划,毛竹源26-3号房产列入征迁对象,石林镇政府为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后因未能与**达成征迁协议,千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调整了施工方案。石林镇政府拆除了毛竹源26-3号房产右侧(朝公路方向)的房屋,现千旅公司在拆除处已建造了新的房屋。另查明,被拆除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权证。
**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千旅公司、华成公司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房屋28平方米(长4米×宽7米)或者赔偿现金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为14万元;2、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房屋18平方米(长3米×宽6米)或者赔偿现金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计,为9万元;3、自行拆除非法建在**房屋地基上的房屋4米×11米;4、恢复原有房屋东侧上述二房屋的地基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未能提交诉请一、二的房屋权证,无法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故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诉请四,不予支持;诉请三,**认为千旅公司建造的房屋系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建造,该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建造在毛竹源26-3号房产右侧房屋的起诉。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案涉的28平方米和18平方米房屋系上诉人于2008年初加固改建的,是原淳安县茶园村毛竹源26-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淳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的辅助配套用房且经过当时的管委会和茶园村报批。一审判决书下达的2018年1月15日上午,上诉人还接到一审法院书记员打来电话,要求将施工协议的工程收款收条复印件(因庭审时法官及书记员遗漏)再寄一份给一审审判员。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建造案涉房屋的施工协议及工程收款收费均是认可的。另,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补办理的房产证。2.对于案涉房屋被拆毁一事,诉讼前,上诉人多次信访,被上诉人及淳安县石林镇政府均有书面信访回复,明确该房屋的赔偿款已经由千旅公司支付给了淳安县石林镇政府并要求由上诉人自己向石林镇政府领取。3.2014年8月12日,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毛竹源地块被淳安县人民政府列为征迁地块,案涉房屋被石林镇政府列为征迁户,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迁补偿方案。其中对征收期间及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的面积及用途以调查、认定和实测为准。具体由千旅公司进行征迁谈判,赔偿和建设。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7月案涉房屋被拆毁前,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就案涉的房屋的征迁赔偿进行了多次现场勘查,确认与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后二被上诉人为推进建设工程进度,于2015年7月具体参与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拆毁侵害。拆毁当天现场都有证人证言证明侵害为二被上诉人所为,一审庭审时证人也到庭进行了证明。2014年11月19日公布的石林镇政府关于毛竹源风情旅游港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第7条,明确征收范围2内房屋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征收补偿,同时对该征收范围内的与上诉人房屋同样性质未经登记的建筑约27户均予以了认定和赔偿。而被上诉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房屋财产进行侵害,依法须承担侵权责任。4.2014年11月6日,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茶园风情小镇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明确:毛竹源客运码头片区改造由被上诉人负责,而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房屋征收和拆除是石林镇政府组织所为。5.2015年7月15日淳千旅信访答复意见明确:案涉房屋27平方米系被上诉人拆毁的事实。同时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拆毁房屋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经于2014年11月底转汇至石林镇政府并要求上诉人自己找石林镇政府领取。6.案涉房屋附近证人证言证明:二被上诉人具体参与实施了侵害。7.一审法院认定石林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事实和依据不足。到目前为止,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指称拆除是石林镇政府所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8.华成公司一审承认其非法建造的房屋侵入上诉人房屋阳台1.2米。侵害事实和证据充分明确。9.对于一审庭审查明的上诉人案涉房屋虽然没有领取房屋产权证,但是法律允许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所说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依据。10.一审庭审时,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基本予以了确认,但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证据并未提及。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强行拆毁的上诉人房屋28平方米(长4米×宽7米)损失费14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拆毁房屋18平方米(3米×6米)7.2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非法建造在上诉人被拆房屋地基上的44平方米房屋一处(4×11米);5.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非法建造侵入上诉人房屋阳台1.2米的非法建筑,消除非法建筑对上诉人房屋正常使用、通风、采光的影响。
被上诉人千旅公司辩称:上诉人就案涉类似的事项提起民事诉讼总共有3起,均提起了上诉。第一起为(2018)浙01民终701号,第二起为(2017)浙01民终5035号,第三起为本案。另还有一起行政诉讼,也将本案的被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总共诉讼有4起案件,上诉的有三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5在一审中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该请求在二审中不属于审理范围。上诉请求2、3,涉及的房屋系上诉人擅自扩建的违章建筑,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所有权人。而拆迁的主体为人民政府,而非被上诉人,该情况在上述案件中均有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欲证明案涉房屋被列为征迁对象,及被上诉人为实际侵害人。2.淳信告(2016)016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3.淳石信访告(2016)1号,证据2、3欲证明上诉人要求索赔被被上诉人拆毁的案涉房屋的征迁赔偿款。4.淳石信访答字(201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1)被上诉人实施案涉房屋区块的征迁;(2)案涉房屋毛竹源26-3房屋已经办理房屋征迁登记。(3)被上诉人拆毁的案涉房屋的赔偿款已经转交至石林镇政府帐内;(4)要求上诉人凭茶园村毛竹源26-3号房屋产权证领取涉案房屋的征迁赔偿款。
被上诉人千旅公司、华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千旅公司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存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恰恰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非法建筑。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诉请千旅公司、华成公司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房屋28平方米,及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房屋18平方米,或赔偿相应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审法院对于**就上述两处房屋所提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提出由千旅公司、华成公司自行拆除非法建造在其被拆房屋地基上的44平方米房屋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实体审理。关于**要求判令千旅公司、华成公司自行拆除侵入**房屋阳台1.2米的非法建筑的上诉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