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509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湖区。
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岛湖镇新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巨,职工。
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区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淳安旅游集团公司、华成市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淳安旅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余洪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成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买受了坐落于淳安县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淳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原为淳茶房2号),证载房屋面积为234.66㎡,规划用途为非住宅。该房屋原为淳安县航运公司毛竹源候船楼及旅客招待所。1994年由淳安县计划委员会批准,按规范要求建造,供排水、排污及供电系统设施设备齐全。2008年初,原告又出资对房屋地基和近临千岛湖一侧的地基实施了加宽、增高等加固措施,并对房屋左侧原有的木结构房屋改造为钢混结构,增加完善了供水供电、排水排污系统设施设备。
2014年下半年始,毛竹源地块开始风情港湾建设,建设单位为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淳安旅游集团公司负责涉案地块的征迁赔偿和建设。期间,淳安旅游集团公司曾多次与原告就案涉的房屋的征迁赔偿进行了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改建的64㎡房屋被被告非法毁损,室内设施设备、家具物品也被毁。原告曾通过公安110进行了报警。2014年5月份始,被告的施工队还先后毁损了原告正常使用的排水、排污管道和供水供电线路。2016年2月,又在原告房屋门前新做路基石条,高出原有房屋地基30㎝,严重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和排水。虽经原告现场制止及多次信访要求,均未予改正及赔偿,严重侵犯原告房屋合法权益及财产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房屋64㎡(长14.5m*宽4.5m)或者赔偿现金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计,为32万元整;2、赔偿室内物品及家具等损失5万元;3、恢复被强行拆毁的排水及排污管道;4、自行拆除建在原告房屋门口的新建挡水石条长(25m、高0.3m),消除正常排水隐患;5、恢复原有房屋的供水、供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0××54号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主体建筑的所有权、主体房屋的坐落位置。2、淳安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茶园客运码头值班室的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航运候船楼设施设备完善,具备正常的通水通电排污排水功能的事实。3、淳安县青溪供电所电费收缴单1张(打印件),拟证明房屋正常通水电,后被破坏的事实。4、房屋被拆毁前后照片各1张(打印件),拟证明64㎡房屋的原状和现状。5、城建局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为建设、中标施工单位。6、主体房屋门前现状照片4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侵害施工后,门前道路石坎影响原告房屋正常排水、使用及被侵房屋原有痕迹。7、损失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情况。
被告淳安旅游集团公司辩称,2014年,因石林镇毛竹源风情旅游港湾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7户达成了房屋征迁协议,并给予了货币补偿。涉案的房屋不包括在征收范围之内,且已由石林镇人民政府以违法建筑的名义实施了拆除。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淳执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及淳安县航运公司情况说明、候船室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2007年拍卖时仅指货运办公楼和候船室2处房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开发费、客运码头等设施。2、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及快递单,证明石林镇政府作为项目的拆迁主体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核实,但是无法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合法建筑。3、原告的信访件及答复件,拟证明毛竹源风情港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主体和实施主体是石林镇政府,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是石林镇政府。证据1-3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拆除主体并非被告,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4、规划红线、城规委对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发改委批复各1份,拟证明被告代替县政府建设毛竹源风情小镇公共设施经过合法审批,系合法建设行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华成市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载房屋没有被征收和拆除。证据2、3、4、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证据7是原告自制的清单,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对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裁定书、产权证真实无异议,其他文件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拆迁事宜有过测量、协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虽然真实,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权力机关有关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通知等材料。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属权利证书,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相吻而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属建设主管单位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淳安旅游集团公司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的事实而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4、6虽然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侵权事实而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不具有客观性而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司法、行政和信访程序,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淳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证载的房屋坐落在淳安县,原属淳安县航运公司的候船室,建筑面积有234.66㎡。2007年10月18日,通过司法拍卖,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包括该候船室左侧的临时建筑。原告**取得候船室的所有权后,将该临时建筑改造成建筑面积为64㎡的房屋,但未经审批。
为进一步完善茶园区块城市基础设施、推进全县景区化和城乡统筹项目建设,被告淳安旅游集团公司报送的《千岛湖毛竹源风情旅游港湾规划设计方案》,由淳安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会审通过,并于同年11月6日由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同意立项的批复。该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和违法建筑的拆除由淳安县石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原告**与石林镇政府之间就毛竹源26-3号房屋的征收事项并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1日,石林镇政府根据中共淳安县委办公室《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县委办[2014]23号)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未经审批而改建的64㎡的房屋实施拆除,拆除行为由被告淳安旅游集团公司配合石林镇政府共同实施。
另经查明,淳安旅游集团公司是毛竹源风情旅游港湾的建设单位,浙江华成市政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等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合法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涉案的64㎡房屋虽由被告淳安旅游集团公司和石林镇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拆除,但该拆除行为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和淳安县《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县委办[2014]23号)的政策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诉请的第2-5项主张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虽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涉案房屋的拆除事实与其无关联而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恢复房屋(长14.5m、宽4.5m)、恢复排水排污管道、恢复供水供电、拆除挡水石条(长25m、高0.3m)或者赔偿房屋损失32万元、物品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华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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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