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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千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3984号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62.6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188.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B合作社(发包人)与C公司(承包人,2022年5月11日更名为“A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就D村庄整治工程承包给C公司施工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工程地点为D,工程承包范围是新建挡墙、水池、凉亭等。另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9日,工程合同价款为393927.60元。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A公司(C公司)与原告姜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姜某施工,同时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20年8月20日进场施工,10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2月16日,发包人B合作社对案涉工程组织了验收,验收结论为“施工内容按合同要求完整,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1月18日,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工程价款造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404705元。2022年3月10日,原告姜某与被告A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360742.34元。3月15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项向被告A公司要求支付,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另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财务人员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66800元,扣除2000元保险费、52611.65元税费后,尚欠原告质保金12188.35元未予以返还。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C公司中标D村庄整治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竣工、于2020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18日,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计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04705元。2023年11月9日,C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案涉工程的对账表一份,显示保险费2000元,管理费已收、税费52611.65元,已经支付原告369542.34元。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转账66800元。2022年5月11日C公司名称变更为A公司。以上事实有竣工验收报告表、审核报告书、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多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04705-369542.34=35162.66元,原告需承担的保险费、税费共2000+52611.65=54611.65元未付,故被告需返还款项为35162.66+66800-54611.65=4735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款项47351.01元并支付以35162.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