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6222号
原告:江苏顺工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240751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双龙嘉园石华街18号-9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千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43931130D,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四村13幢109、110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江苏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工公司)与被告安徽千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被告千里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7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727465.22元,原告开票727465元。其后原、被告在合同外买卖产品47091.6元,原告开票47091.6元,退货和修机器共4204.29元,被告共支付720352元,目前仍欠款50000.53元。原告与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日利率为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千里消防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工地尚未验收,等验收完毕付清货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工公司与被告千里消防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7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订单价格分别为192707.8元、317196.13元、217561.29元,总价合计727465.22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货到工地,五月底付合同金额的50%,六月底付合同的50%全款。如果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履约方货款总额日5%(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顺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千里消防公司开具了7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27465元。
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顺工公司又向被告千里消防公司供货9次,价款金额共计47091.6元,并向被告千里消防公司开具了47091.6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顺工公司向被告千里消防公司供货的价款总金额为774556.82元。
庭审中,原告顺工公司认可被告千里消防公司已支付货款720352元,扣除退货、修理、退税等费用共4204.29元,被告千里消防公司尚欠原告顺工公司货款共计50000.53元(774556.82元-720352元-4204.29元=50000.53元)。现原告顺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为50000元,被告千里消防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对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未按约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顺工公司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千里消防公司作为买受方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千里消防公司已经向原告顺工公司支付了720352元,原告顺工公司主张该720352元均为归还价款本金,不损害被告千里消防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顺工公司主张被告千里消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五月底付合同金额的50%,六月底付合同金额剩余50%即全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五。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原告顺工公司又向被告千里消防公司供货9次,均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履行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在合同外的9次供货,其价款支付时间为供货当日。被告千里消防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20352元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案涉债务到期顺序为: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5次供货先到期,其次合同内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6次供货均在7月1日到期,最后到期的是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4次供货。经本院核算,首先冲抵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5次供货,货款共计8733.13元,冲抵后剩余款项为711618.87元。其次冲抵合同内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6次供货,冲抵后2018年5月11日的供货仍欠15846.35元未支付。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4次供货共计38358.47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8年5月11日供货尚欠的货款15846.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五。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46.3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9月19日的4次供货共计38358.47元,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358.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千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顺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46.3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358.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徽千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雪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睿
书 记 员 许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