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58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241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清偿79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仲裁费1368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13元,以上共计95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