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

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1923号
原告: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永安花园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北寺巷光明苑1号楼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宁夏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被告蒋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支付违约金52000元(按照欠款的30%计算);2、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建成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上海三菱品牌小机房乘客电梯两台。该合同总价为560000元,按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532000元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剩余28000元作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向守约一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两台电梯运达被告的施工现场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实施了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于2014年8月安装完毕质量检测合格,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竣工移交,现在该电梯由被告使用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因此,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1月12日前将剩余合同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另外,该项目负责人*建成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至今仍下欠140000元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城五公司辩称,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的确是北京城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但是北京城五公司在设立分公司时刻制的公章均是在北京城五公司处存放保管,北京城五公司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盖过章,北京城五公司不认可本案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北京城五公司的诉请。
蒋建成辩称: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公章的真假蒋建成不知道,该公章是在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加盖的。***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但付款时间为2018年年底。
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城五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该枚印章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证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注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买方处”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文与工商备案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北京城五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专业的操作流程提取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设立时初次在工商部门备案印鉴的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唯一性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不予认可,
并申请对印章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在宁夏依法设依时的全部工商档案检验、扫描后进行了取样,与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比对进行了鉴定。该所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等专业操作流程提取了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样本,其程序合法、收集样本途径合法、样本来源真实可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使用的印章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证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买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上海三菱品牌小机房乘客电梯两台,沈阳亿成餐梯两台;合同总价款56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200元汇入卖方指定账户;提货前10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308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2000元,剩余的5%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支付,即28000元。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规定:(1)、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确定的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2)、除不可抗力外,买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卖方不能交货或买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给负义务或视为自动退货的,守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违约一方应向守约一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合同的买方处加盖了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的印章,***作为委托人签字。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梯安装在宁夏同元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2014年8月26日,两部电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检验合格,2014年10月28日交付业主方使用。蒋建成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原告电梯款112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电梯款308000元,合计420000元。2017年1月12日,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宁夏夏贝尔电梯公司签订了同元综合楼电梯安装合同,截止目前为止,有14万元电梯款未付。我们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愿承担一切责任”。该承诺函由*建成签字,没有加盖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印章。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就合同的签订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印章的加盖情况向原告询问,原告称宁夏同元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找***,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了原告。原告认可涉案的电梯买卖合同是与***签订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和***联系。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加盖的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印章的经鉴定与其在工商部门使用的印章一致,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买方处虽然加盖了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印章,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涉案《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蒋建成。被告*建成作为实际买受人对原告主张的14万元货款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故蒋建成应将货款14万元支付原告。被告蒋建成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4万元,*建成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欠款30%的违约金不妥,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涉案合同对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作了明确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按照该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欠款的5%即7000元,违约金本院按照7000元计算。关于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虽然不是实际买受人,但涉案合同的首部及尾部的买方处均加盖了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的印章,说明其对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并愿意承担买受人的合同责任。现实际买受人***因不能全部履行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建成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蒋建成与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7000元。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是北京城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北京城五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城五宁夏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建成、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147000元;
二、如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53元,被告蒋建成、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曲海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马颖颖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