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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永安花园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赵湘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宗维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9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9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69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313.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支付货款1669134元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67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61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以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XXXX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前往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地址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路伟
审判员何永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