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3149号
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822XQ。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9586506E。
法定代表人:时和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和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429.1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五里河项目的零星工程进行维修。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尚未结清的工程款310972元抵顶原告开发的****五里河花园10#2-6-2及10#3-10-2两套房屋总价约20%的房款共计310972元。两套房屋总房款为1554884元。《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1.2款约定,被告应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在签署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1.4款约定,如抵偿金额不足抵偿房屋总价的,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照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补足不足部分,否则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违反。2.1款约定,原告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完成买卖合同的签署后,原告在《****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中对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在抵偿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等同于抵偿金额)消灭,即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等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指定第三方与原告签订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两套房屋剩余房款1243912元。因被告逾期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销售回款。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支付工程款及房款的债权债务未相互抵消。被告也未补足房屋差价款。被告违约时间长达三年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后,被告在原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开具了310972元的发票,即是按照协议约定用被告310972元债权抵顶了两套房屋20%的首付款。被告始终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是原告迟迟不予安排,而不是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2018年7月6日原告由于房价升高,不想通过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被告邮寄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解除通知。首先被告已经通过抵顶方式交付了20%购房款,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其次,被告在接收到该份通知后,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回函一份,明确说明“我司与贵公司双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直未与我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因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无法按期履行,责任应由贵司承担”,之后原告也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而非被告不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2.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经济损失。实际上,由于房价的升高,《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中抵顶两套房屋的价值已经超过当初双方约定的价格,所以原告迟迟不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并非被告不履行《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即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也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SYFZ01BDOW04),约定甲方将****五里河项目零星工程的维修工作委托给乙方施工,合作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程总造价50万元,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维修工作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015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编号:SYFZ01BDOW04《****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下称“工程合同”)时存有尚未结清之工程款,且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欲购买甲方开发之世茂五里河花园(项目名称)部分物业。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其开发之物业房屋价款与乙方尚未结清之工程款互抵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信守:一、债权债务抵消1.1双方确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欲购甲方开发之物业(下称“抵偿房屋”)信息等详见附件1。1.2乙方应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在签署本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1.3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SYFZ01BDOW04(合同编号)之****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中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中相应工程款金额(见附件清单中的“抵偿金额”及附件2)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欲购抵偿房屋之全部/或部分房屋价款进行互抵。1.4乙方应在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抵偿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向甲方出具以甲方为付款单位的相应抵偿金额正式工程款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款发票后,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房款发票。如抵偿金额不足抵偿房屋总价的,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照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补足不足部分,否则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违反。双方应按照办理产证时的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二、债权债务消灭2.1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完成买卖合同的签署后,甲方在SYFZ01BDOW04(合同编号)之****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中对乙方的付款义务、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抵偿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甲方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等同于抵偿金额)消灭,即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等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相关各方仍应按照己签署的相关协议及买卖合同之约定切实各自履行其他持续性合同义务……”合同附件中列明购房信息如下:房号分别为10#2-6-2、10#3-10-2,房屋总价分别为771690元、783194元,抵偿金额分别为154338元、156634元,总计310972元。
2018年7月6日,原告作出《解除通知》:“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贵我双方就《****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SYFZ01BDOW04(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中310972元工程款签署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款协议),约定由贵司或贵司指定人员购买我司世茂五里河10#2-6-2、10#3-10-2号房屋,工程款310997元抵顶购买房屋等额房款,房屋总价款为1554884元,抵款协议1.2条约定乙方(贵司)应自行或者指定第三方在签署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我司)完成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1.4条约定如抵偿金额不足抵偿房屋总价的,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照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补足不足部分,否则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违反。抵款协议签署后,贵司一直未能按照抵款协议约定与我司签署商品房买马合同及相关文件,亦未补足房屋价款差额,虽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仍然不履行抵款协议的义务,现已长达3年之久,属于严重违约,贵司的行为致使我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现通知贵司,解除双方2015年4月28日签署的抵款协议,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到我公司办理抵款协议的解除手续及310972元的工程款请款手续。如贵司怠于办理,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贵司承担。”
2018年7月18日,被告回函称:“****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于2018年7月17日接到贵司《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解除通知,因我司与贵公司双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直未与我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因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无法按期履行,责任应由贵司承担。限贵司于10日内与我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否则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责任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署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与原告签署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以房屋价款的20%抵顶其对原告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相应金额,而被告签订协议后,迟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抵消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因此于2018年7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被告虽回函对解除提出异议,但被告亦未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且时隔三年之久,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已发生变更,按照原《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的价款继续履行已经有失公平,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提出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已经向原告开具了310972元的发票”、“始终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是原告迟迟不予安排,而不是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所出具的回函,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故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该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鄂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