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7-1号1-1-3号。
法定代表人:时和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杰,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
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商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时被上诉人房屋销售情况极差,为了实现销售任务,凭借甲方优势地位,要求上诉人购买其房屋,上诉人按照要求以现金形式交纳了两套房屋的认购金8万元(分别为3万和5万),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其认购专用章的收条,上诉人自2012年就一直在上诉人处维修工程,根本不存在不积极找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恰恰是由于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利用甲方优势地位,压迫上诉人一切听从被上诉人指挥,不给开发票也不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达不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
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完成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双方抵消的工程款及购房款的债权债务消灭,在该协议签订三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协议应予解除。
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429.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沈阳世茂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SYFZ01BDOW04),约定甲方将沈阳世茂五里河项目零星工程的维修工作委托给乙方施工,合作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程总造价50万元,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维修工作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015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编号:SYFZ01BDOW04《沈阳世茂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下称“工程合同”)时存有尚未结清之工程款,且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欲购买甲方开发之世茂五里河花园(项目名称)部分物业。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其开发之物业房屋价款与乙方尚未结清之工程款互抵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信守:一、债权债务抵消1.1双方确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欲购甲方开发之物业(下称“抵偿房屋”)信息等详见附件1。1.2乙方应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在签署本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1.3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SYFZ01BDOW04(合同编号)之沈阳世茂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中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中相应工程款金额(见附件清单中的“抵偿金额”及附件2)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欲购抵偿房屋之全部/或部分房屋价款进行互抵。1.4乙方应在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抵偿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向甲方出具以甲方为付款单位的相应抵偿金额正式工程款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款发票后,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房款发票。如抵偿金额不足抵偿房屋总价的,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照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补足不足部分,否则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违反。双方应按照办理产证时的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二、债权债务消灭2.1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完成买卖合同的签署后,甲方在SYFZ01BDOW04(合同编号)之沈阳世茂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中对乙方的付款义务、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抵偿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甲方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等同于抵偿金额)消灭,即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等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相关各方仍应按照己签署的相关协议及买卖合同之约定切实各自履行其他持续性合同义务……”合同附件中列明购房信息如下:房号分别为10#2-6-2、10#3-10-2,房屋总价分别为771690元、783194元,抵偿金额分别为154338元、156634元,总计310972元。
2018年7月6日,原告作出《解除通知》:“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贵我双方就《沈阳世茂五里河项目外部委托维修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SYFZ01BDOW04(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中310972元工程款签署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款协议),约定由贵司或贵司指定人员购买我司世茂五里河10#2-6-2、10#3-10-2号房屋,工程款310997元抵顶购买房屋等额房款,房屋总价款为1554884元,抵款协议1.2条约定乙方(贵司)应自行或者指定第三方在签署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我司)完成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1.4条约定如抵偿金额不足抵偿房屋总价的,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照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补足不足部分,否则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违反。抵款协议签署后,贵司一直未能按照抵款协议约定与我司签署商品房买马合同及相关文件,亦未补足房屋价款差额,虽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仍然不履行抵款协议的义务,现已长达3年之久,属于严重违约,贵司的行为致使我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现通知贵司,解除双方2015年4月28日签署的抵款协议,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到我公司办理抵款协议的解除手续及310972元的工程款请款手续。如贵司怠于办理,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贵司承担。”
2018年7月18日,被告回函称:“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于2018年7月17日接到贵司《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解除通知,因我司与贵公司双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直未与我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因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无法按期履行,责任应由贵司承担。限贵司于10日内与我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否则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责任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署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与原告签署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以房屋价款的20%抵顶其对原告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相应金额,而被告签订协议后,迟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抵消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因此于2018年7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被告虽回函对解除提出异议,但被告亦未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且时隔三年之久,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已发生变更,按照原《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的价款继续履行已经有失公平,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提出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已经向原告开具了310972元的发票”、“始终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是原告迟迟不予安排,而不是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所出具的回函,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故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该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4、5月,上诉人为购买案涉两套房屋已经交纳了8万元的认购金,始终积极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着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公司是否收到8万元,需庭后核实,从现有证据看,两份收条均出自2013年4、5月,当时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还未签订,从收条内容看,仅体现收到上诉人5万及3万现金,特此说明,并未说明是何款项,及该款项用途,从两份收条加盖的印章看,大小不一致,真实性予以怀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该抵款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在签署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与被上诉人签署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以房屋价款的20%抵顶其对被上诉人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相应金额,而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迟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债权职务抵消协议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已积极交纳8万元购房款问题,其提供的两张收条并未写明款项系支付购房款亦未标明所够房屋的房号等具体信息,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出具时间系2013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发票问题,发票的开具金额为32万元整,与抵款协议约定数额不符,且开具时间也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不合常理,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不配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一审判决解除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上诉人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唐 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舒畅
书 记 员 刘圆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