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7510号 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沈阳豫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9586506E),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7-1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时和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822XQ),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工建设公司)与被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案应由本院审理,并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辽0192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20715.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现金作为房屋认购金,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签字并加盖认购专用章。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房屋认购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发展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查询银行流水以及交易往来,被告并未收取该5万元认购款,双方亦未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根据原告所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拟订立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距离原告2022年起诉立案,已逾9年之久,超过3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我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我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元整现金,特此说明”,下方加盖“****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专用章”。被告抗辩其有认购专用章,但对该收条上加盖的认购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文检鉴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定该收条上所加盖的“****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专用章”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 2.2020年3月4日,本案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本案原告赔偿损失 295429.10元。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本案原告提交两份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4、5月,其为购买案涉两套房屋已经交纳了8万元的认购金,始终积极为与本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着相关义务。本案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公司是否收到8万元,需庭后核实,从现有证据看,两份收条均出自2013年4、5月,当时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还未签订,从收条内容看,仅体现收到本案原告5万及3万现金(包括本案争议款项),特此说明,并未说明是何款项,及该款项用途,从两份收条加盖的印章看,大小不一致,真实性予以怀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所提已积极交纳8万元购房款问题,其提供的两张收条并未写明款项系支付购房款亦未标明所购房屋的房号等具体信息,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出具时间系2013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2021年5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盛京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编号为30302110、06116413)一张,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和堂持该支票取现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支票存根“金额”一栏载明“5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交**款”、“附加信息”一栏载明“用于**五里河10#楼认购金(抵房款)”; 4.2022年5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豫工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5万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在前诉案件中已就案涉争议款项5万元提出抗辩,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包括案涉5万元收条)‘并未写明款项系支付购房款亦未标明所购房屋的房号等具体信息,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出具时间系2013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并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1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案涉的5万元于2022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5万元一节。案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开具5万元现金支票,且票据中载明了款项用途为交**款,并备注用于**五里河10#楼认购金,结合被告于次日即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5万元现金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曾以现金方式交纳被告5万元认购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交纳上述款项后,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曾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亦被本院判令解除,故被告应将案涉5万元认购金返还原告。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鉴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取案涉5万元,故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其中,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万元; 二、被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案件申请费727元,均由被告****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闫 鹤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