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8621号 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7-1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时和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工建设公司)与被告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案应由本院审理,并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辽0192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12381.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现金作为房屋认购金,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签字并加盖认购专用章。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认购金3万元。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纪元公司辩称,答辩人经查询银行流程,未收取该3万元认购款,双方亦未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根据原告所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拟订立商品房认购合同,距原告于2022年起诉立案逾9年之久,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豫工建设公司提交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叁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盖有一枚‘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专用章’。**新纪元公司质证后称其公司有认购专用章,但对该收条上加盖的认购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能核实。经本院释明,**新纪元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文检。本院认为,鉴于**新纪元公司未有证据否定该收条上所加盖的‘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专用章’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收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新纪元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叁万元整’,落款处盖有一枚‘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专用章’。 沈阳**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作为原告,并以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防水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并要求豫中防水公司赔偿其损失295429.10元。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阳**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沈阳**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豫中防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豫中防水公司提交了两份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4、5月,其为购买案涉两套房屋已经交纳了8万元的认购金,始终积极为与**新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着相关义务。**新发展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公司是否收到8万元,需庭后核实,从现有证据看,两份收条均出自2013年4、5月,当时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还未签订,从收条内容看,仅体现收到上诉人5万及3万现金(即本案争议款项),特此说明,并未说明是何款项,及该款项用途,从两份收条加盖的印章看,大小不一致,真实性予以怀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即豫中防水公司)所提已积极交纳8万元购房款问题,其提供的两张收条并未写明款项系支付购房款亦未标明所够房屋的房号等具体信息,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出具时间系2013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并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1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5月12日,经工商核准,“沈阳豫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庭审中,豫工建设公司称**新纪元公司与**新发展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实为一家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豫工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新纪元公司应否返还豫工建设公司3万元。 关于豫工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豫工建设公司在前诉案件中已就案涉争议款项3万元提出抗辩,二审法院认为豫工建设公司提供的两张收条(包括案涉3万元收条)‘并未写明款项系支付购房款亦未标明所够房屋的房号等具体信息,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出具时间系2013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并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1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工建设公司就诉争的3万元于2022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对**新纪元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纪元公司应否返还豫工建设公司3万元一节。案涉证据显示,豫工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给付**新纪元公司3万元。豫工建设公司称该3万元系房屋认购金,但***后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新纪元公司虽否认豫工建设公司关于房屋认购金的陈述,但未有证据证明收取该3万元的合法事由。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新纪元公司应将该3万元返还豫工建设公司。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鉴于**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收取案涉3万元,故利息应自该日起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万元; 二、被告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豫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沈阳**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彤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