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8694号
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
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王任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38,304元;二、被告偿付原告2017年3月31日前的垫资补偿费1,268,593元;三、被告偿付原告垫资补偿费(按货款3,638,304元对应的1504吨,按每天每吨1.2元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8,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3,3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超期未付的货款按垫资款结算,双方还约定了钢材运输、结算价格、结算时间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及垫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垫资补偿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陆续支付货款815万元,尚欠3,638,304元未付。此外,被告依约需另行支付原告垫资补偿费和按所欠款项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双方业务事实存在,欠款3,638,304元被告是认可的;第二、对于2017年3月31日前的垫资补偿费1,268,593元有异议,合同约定超期未付才能计算垫资款,原告现在是按照货到之日就开始计算垫资补偿费,合同约定对账后在次月25日支付,故我方认为货到两个月之内不能计算垫资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前提是垫资要达到500万元,不达到的话垫资补偿款是不能计算的;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之后支付的垫资补偿费计算没有异议;第四、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也无异议;最后,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诸暨联某科技城提供钢材,结算价格与结算时间方式约定:(1)、送货价格按送货当日杭州市区我的钢材网每日报价为结算基价下浮20元每吨;(2)、垫资成本的结算方式:如工地需要垫资500万元,则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外,加:如我的钢材网杭州市场钢材价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每天每吨1.2元,钢材价格在2,500元含2,500元以上的每天每吨加1.4元,钢材价格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的每天每吨1.6元,3,500元以上每天每吨1.8元的补偿费用,钢材上涨以此计算补偿费;(3)、甲方与乙方每月5日对账,……每月结算款在对账后次月25日前付清;(4)、乙方须及时支付货款,超过次月25日不付的,按垫资款结算;(5)、乙方在2016年10月30前应结清全部货款,乙方需逾期支付的须提前与甲方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未经协商逾期支付的乙方在支付给甲方欠款补偿费以外须支付给甲方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9月2日开始供货,截止2016年9月12日,共计供货金额为11,788,304.60元(含运费274,075元)。被告共计支付价款815万元,尚欠3,638,304.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38,304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前的垫资补偿费,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每月5日前对上一个月的价款进行对账,对账后次月25日前付清价款,若超过次月25日前不付价款的,按垫资款计算,故每一笔垫资补偿费的起算日期应为下下月的26日开始起算。比如2015年9月份的供货,应当自11月26日开始计算垫资补偿费,故对于原告关于垫资补偿费起算日期本院予以调整。同时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垫资要达到500万元,不达到的话不能计算垫资补偿款,原告认为双方意思表示是:垫资最多500万元,若欠款超过500万元原告是不垫资的,被告需要立即支付价款。双方对于“如工地需要垫资500万”这句话理解不同,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上下条款,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垫资补偿费,与法无悖,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无悖,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账目凭证,均显示律师费为20,000元,故本院支持律师费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638,304元;
二、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前的垫资补偿费831,117.73元(具体详见附件二);
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垫资补偿费(按货款3,638,304元对应的1504吨,按每天每吨1.2元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8,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64元,减半收取24,432元,由原告上海泉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68.50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63.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