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迎宾路***苑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洋,均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还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 亮 书 记 员  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