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8277号 原告: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前许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路6号华阳大厦1805左起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管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科技园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建设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科技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期移交施工技术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造成原告被行政处罚损失299240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甲供材部分提取的税金1394652.3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交通大学聊城科技园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2#-6#、8#、9#楼工程,工程款约计1.3亿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报送竣工资料、图纸及其他文件,原告应当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文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11年12月初到2012年9月初被告陆续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并备案,从2011年底开始在接下来的10个月时间里,被告再没有任何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体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而被告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减轻按预售合同的约定时间交房的压力,被迫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退场协议),约定被告交接承建工程后,其在未完成部分的施工期间,应派人留守工地,负责甩项工程的交接配合、资料收集(包括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汇总、配合竣工验收)。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后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被告统一整理工程资料、交付资料、并配合原告进行聊城市质监站组织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内容,在协议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到2015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就工程资料、工程竣工验收等问题进行磋商,签订了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决算说明并核对账目后三日内提供其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单体竣工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工程结算说明,但被告却拒绝交付上述工程资料。2018年7月3日被告接收原告自行收集的工程资料,要求被告配合资料上加盖公章、提交验收资料、单体质监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配合质监站验收等工作,被告仍拒绝履行。直到2020年1月16日经聊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敦促其履行交付工程资料、足额提供发票、协助交大科技园公司办理验收手续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3月初才将2#-6#、8#、9#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资料交付原告。根据我国档案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被告作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因被告的延迟工程总体进度、拒绝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表、移交工程资料等行为,导致房屋迟迟无法通过验收,致使原告被聊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未对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房屋为由罚款299240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仅对原告已付工程款16485300元拒绝开具发票,对原告40076216.85元甲供材也拒绝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工程造价审计决算,截止到对账日,被告在计取开票税金1394652.35元的情况下,拒绝为原告开具发票,理由是双方约定甲供材不开票,但事实情况是被告已经计算并实际收取的款项中已包含了甲供材税金1394652.35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税法、税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判例精神:“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从客观上已无法为原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收取的1394652.35元的甲供材税金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浙江八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原告向浙江八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但未予确认。为此,原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八达建设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大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交大科技园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原因系“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因而于2015年4月1日被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299240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根据2015年11月7日,交大科技园公司与八达建设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其中第3条明确载明由于交大科技园公司原因,工程迟迟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与责任在于交大科技园公司,与八达建设公司无关。因而,交大科技园公司要求八达建设公司赔偿该处罚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交大科技园公司的单方错误逻辑,认为系八达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其被行政处罚,使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但其直到2023年3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有关甲供材部分的税金争议已经(2020)浙0681民初15893号、(2021)浙06民终2701号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20)浙0681民初15893号案件作出判决后,交大科技园公司就1394652.35元税金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交大科技园公司)对于其向被上诉人(八达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中包含甲供材部分税金一事明知且认可,现上诉人又以审计错误、被上诉人应开具相应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理据不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交大科技园公司又提出请求要求八达建设公司返还交大科技园公司甲供材部分提取的税金1394652.35元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完全是交大科技园公司为了达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再者,2020年5月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1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选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12月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1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0年12月5日起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12月,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转清算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八达建设公司、八达交建采用资产负债剥离式重整。为实现八达建设公司、八达交建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八达建设公司、八达交建将分别新设或由任一债务人公司设立专门的资债处置公司,除重整资产外债务人公司的其他资产及债务按账面价值全部转入新设资债处置公司并由管理人继续处置。两债务人公司的重整范围为公司商号、继续经营下的市场影响力等商誉无形资产,银行账户,人员,全部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以及需要由重整投资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在两债务人公司重整范围内的资产、负债、分公司、人员、账户等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资债处置公司享有、承担、处置。2020年12月28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1破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上述重整计划。2021年9月24日,八达建设资债公司诸暨市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八达建设公司持有资债公司100%股权。2022年5月11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八达建设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资债公司承担,故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4.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5.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6.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催告函》;7.原告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付款凭证;8.《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9.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10.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科研办公楼部分施工补偿协议》;11.《未尽事宜协商方案(协议书)》;12.《工程结算审核业务委托书》;13.2014年7月30日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14.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告施工的2#、6#、8#、9#科技楼主体工程的审核报告;15.2015年7月10日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9#楼的甲供材取税表;16.2015年6月28日八达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17.《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审核,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8.《补充协议书》;19.《谅解备忘录》;20.(2021)浙06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书;21.重整计划。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举证目的。备忘录是迫于交房压力,在政府部门的督促下签订的,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有原告的原因,更有被告没交付工程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的过错。判决没有剥夺原告按照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权利。对于重整计划,三性均有异议,重整计划约定重整计划需要经法院裁定批准方可生效,重整计划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20)浙0681民初15893号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本院对八达建设公司起诉交大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681民初158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26743.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保统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945065.2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交大科技园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60988078.85元(不含配合费和机械租赁费)基础上扣除1394652.35元,故其欠付工程款实际应为732091.02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聊城市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系受上诉人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60988078.85元、配合费10395800元、钢管等租赁费83500元。上述审核结论已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并据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单。被上诉人依据该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单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中1394652.35元实系甲供材料部分的税金,但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对甲供材料不开具发票,审计报告将该款计入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如要收取应提供相应甲供材料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审计报告由上诉人委托出具,上诉人在确认工程价款时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应为明知,然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单、签订《谅解备忘录》时均未提出,结合双方曾多次约定‘钢材、商砼改由甲供,乙方按定额规定计取保管费并按甲方采购价进入直接费取费’‘甲供材料不下浮,乙方对所有甲供材料不开具发票’等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对于其向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造价中包含甲供材部分税金一事明知且认可,现上诉人又以审计错误、被上诉人应开具相应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日,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交大科技园公司作出聊建行处字[2015]6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机关查明,你单位建设的交大科技园2#、3#、4#、5#、6#、8#、9#科研办公楼工程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贰佰玖拾玖万贰仟肆佰零捌元(299240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9)浙0681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浙江八达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中的事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3年3月6日,管理人向原告发送了《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被行政处罚损失2992408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甲供材部分提取的税金1394652.3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按照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交大科技园公司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交大科技园公司行政处罚的理由为“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系交大科技园公司单方作出的,该违法行为的责任应由交大科技园公司承担。原告交大科技园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系由于八达建设公司的行为导致。即使八达建设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技术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交大科技园公司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使八达建设公司存在“未按期移交施工技术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行为,行政处罚罚款2992408元也不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的罚款2992408元,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20)浙0681民初15893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701号案件中,已经对双方争议的甲供材料部分税金1394652.35元作出了判决。现原告主张甲供材料部分税金1394652.35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判决结果,应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原告的该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并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739元,依法减半收取15369.5元,由原告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