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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2565号
原告:***,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ARKW6G,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交通东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江苏省睢宁县高新电器产业园6号堂宇电力电气厂房工程,并将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前主审法官电话联系到被告工程负责人黄万文,其表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由于甲方未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无力向原告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被告承建江苏省睢宁县高新电器产业园6号堂宇电力电气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付,由被告公司财务江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之前,欠款期间不计利息。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建设工程已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双方无法相互返还,故被告应当参照约定,予以折价补偿。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仅还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元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欠款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期间不计利息,但被告未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当自2020年5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剩余工程款3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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