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818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齐埠乡金坎村22附1号,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ARKW6G,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交通东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 记 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