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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3765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ARKW6G,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承建位于睢宁县工业园内江苏堂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涵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6万元,被告出具三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但对方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浙强公司位于睢宁县工业园“江苏涵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和“江苏堂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两项建筑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各1份,除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外,合同其余条款约定均相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建筑面积:单栋约1778平方米;二、承包范围:主体范围:混凝土浇筑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抹灰工程等工程(除门窗、保温、内外墙装修、粘砖、水电、消防、通风、防水、室内外装修、楼梯扶手以外,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土建内容)。机械工具:搅拌机、调直机、切断机、弯曲机、电焊机、小型工具等。材料:甲方负责钢筋、混凝土、砖、砂石、水泥、炉渣等用于工程实体材料。乙方负责脚手架、模板、木方等消耗材料。三、清包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包干价300元每平方米。四、合同工期:2019年1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六、双方责任及义务:甲方保证按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七、合同生效: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工程完工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浙强公司在两份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由浙强公司经办人员黄万文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3月底,因浙强公司退出上述两项工程项目,2019年3月27日、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期间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由黄万文向***书写三份欠条,浙强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3月27日的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6号堂宇做办公楼工资,三层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以上欠款由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今欠7号涵尔做办公楼工资贰万元整(?20000),以上欠款由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付款”;4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做江苏涵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工资捌万元正(?80000),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浙强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后,未能支付共计26万元的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就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被告浙强公司应就原告***的实际投入折价补偿。在被告浙强公司退出工程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强公司按照欠条数额支付工程款2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浙强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损失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浙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王茹婷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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