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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富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3790号
原告:睢宁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31291308J,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商业城A2-01。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ARKW6G,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
原告睢宁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与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714元及利息(以14271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3.3675吨规格型号为6.5-18线材,单价为4400元每吨,合计金额为190817元。原告依约将钢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使用该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42714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富隆公司(乙方)与被告浙强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浙强公司向富隆公司购买规格型号6.5-18E的线材共计43.3675吨,单价44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付款,款到两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富隆公司向浙强公司供应了钢材,具体交易情况如下:2019年2月25日4.17吨,货款18010元;2019年2月27日13.724吨,货款共55463元;2019年3月11日20.61吨,货款共82908元;2019年3月31日4吨,货款共17720元,同时浙强公司向富隆公司退回部分钢材。2019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强公司经办人员黄万文向代表富隆公司索要货款的刘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磊钢筋款142714元(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壹拾肆元正),2019年3月31号之前欠条做废。黄万龙2019年3月31日”,浙强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
另查明,刘磊与富隆公司唯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刘胜系父子关系,刘磊自认系代表富隆公司向浙强公司索要欠款,其本人不享有涉案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隆公司与被告浙强公司之间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隆公司向被告浙强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浙强公司接收钢材并对欠付富隆公司钢材款142714元予以确认,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富隆公司要求被告浙强公司支付货款14271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浙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富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2714元及利息损失(以142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睢宁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54元,由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王茹婷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