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执33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ARKW6G,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4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浙江浙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11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25日分别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2021年2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其消费。
4、2021年2月24日,同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有执行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暂无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