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9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70397687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红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
被执行人: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94MA0Y5R3T50,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7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18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苏0402执90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3月11日、2021年6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吉BV××××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3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3月23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6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1年6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本约谈事宜的传票,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按照本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到院接受终本约谈事宜。
本案执行标的78875元,现尚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仇慧星
审 判 员 蔡闻世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晟
书 记 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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