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5097号
原告: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70397687Q。
法定代表人:吴红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东,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
法定代表人:陆巍,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颜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达成设备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XSG—16旋转闪蒸干燥机一套,真空上料机组一套。约定总价为78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制作了设备并将设备交付了被告。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78000元不付。
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豪迈公司向中科公司供货,合同标的物型号为XSG-16旋转闪蒸干燥机及真空上料机组各一套,合同金额为78万元整。豪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交付了货物。后中科公司出具了《安装调试单》,在设备调试结论一栏中勾选了“设备经调试合格”,调试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生产技术部公章和经办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豪迈公司提供的调试单、采购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中科公司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中科公司完成定作,中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定作款。中科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78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调试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定作款7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豪迈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吉林市中科博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鸿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龚伟康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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