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凡秘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与常州锐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446号
原告:凡秘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9266XU),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锐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79363263),住所地:江苏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燕,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321153008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朱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秘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锐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凡秘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凡秘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46元,本院减半收取15373元,由原告凡秘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 爽
审 判 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林玉花
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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