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巨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朱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珠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珠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供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特殊要求,二审法院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壹年)的约定视而不见,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武断且片面地认为,距离两年的鉴定意见无法对调试验收期间的设备性能做出客观的评价,而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完全是错误的,忽视了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特殊要求。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一套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总价款为100万元。《销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设备应满足合同附件中设备技术参数表等其他条款要求,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如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款,供方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间按延期交货计算,整改后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需方要求退货的,应全额退款,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设备自交货之日起质保期壹年。供方对设备提供终身优惠服务”。《销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90万元(其中被法院强制执行10万元)货款,该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安装调试,五一法定节假日之后,申请人投入生产。2016年5月13日,设备就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申请人在质量保质期限内及时并多次联系被申请人要求其对设备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整改方案,并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整改配件(配件现存放于申请人处),同时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供喷干粉20kg,以便被申请人在车间实验解决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将喷干粉20kg发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整改调试后无任何效果,仍不能解决设备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问题。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整改催告联系函》,限被申请人15日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并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副总周华,但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函和电话告知后仍不予解决。于是,申请人2016年12月22日再次发出《关于再次紧急催告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系函》,2016年12月29日再次发出《关于要求退货、返还设备已付款项的催告函》,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合同。2016年4月29日《安装调试记录单》中仅仅表明调试基本满足设计要求,但两次的投放量也只有每次一吨物料,申请人每小时的投放量就得400多公斤,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经鉴定部门鉴定是由于不符合设备的温度标准,导致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特殊要求,属于设计问题,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而案涉设备2016年4月29日已调试验收合格,鉴定时间与调试验收时间相隔近两年,无法对调试验收期间设备性能做出客观的评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有失偏颇。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约定的是“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而不是调试验收期间设备是否有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现象。2.合同对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上述问题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救济措施,包括限期整改、全额退款、承担损失等,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尽管申请人在安装调试记录单上签字,但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质期,在安装调试记录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被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仍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4.两年之后鉴定是由于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处理程序问题就长达一年多,这不能作为二审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更何况由于被申请人的设备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现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在使用中不得出现上述现象,申请人在2016年5月至12月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整改要求,二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视而不见。二、(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仅仅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款项问题进行审理判决,并未涉及设备质量问题,且该判决书明确写明“至于珠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珠峰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本院不予理涉”,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实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履行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与本案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相悖,故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的判决,在该判决中写明“至于珠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珠峰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本院不予理涉”,该判决并没有涉及被申请人有关质量问题的诉讼,仅仅是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给付判决,并非终局判决。申请人的诉求是依据合同约定,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对设备的特殊要求,申请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损失。(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不影响申请人主张权利,两个案件并不矛盾,二审法院的此节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宣传材料及产品说明明确称:“ZLPG系列中药浸膏喷雾干燥机主要是用于高黏度、高糖度、小批量生产中的中药溶液喷雾干燥机成干粉,具有速度快、效率高、工序少等优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所涉设备是由被申请人设计、加工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这是合同的目的,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现象是设计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人为操作不当、自然运行损耗等因素”更是没有任何根据。2016年,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整改,被申请人发送整改图纸、整改配件、到达现场、寄送原料实验,都无法达到整改预期效果,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偏袒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投放物料的问题,申请人生产的原料发酵液及其制备方法是经过药监部门备案并经药监部门严格监管的,原料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备案配方,绝不可随意添加、减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以及整改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调试设备实验物料,被申请人以物料问题抗辩不能成立。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对该案进行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电费损失601257.73元、人工工资318055.43元。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设备是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特殊要求,被申请人常州新马公司是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2018年5月29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认定的问题。1.关于常州新马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特殊要求,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申请人青海珠峰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新马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了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但是同时约定内在质量异议期限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壹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经查,2016年4月29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申请人提出其在2016年5月起就向被申请人提出整改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产品内在质量存在问题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此时申请人再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双方对设备自交货之日起质保期壹年的约定,申请人青海珠峰公司如认为被申请人常州新马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2018年5月29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认定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9日,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而青海珠峰公司无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产品内在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二审法院以时隔两年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反映当时设备的客观情况,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青海珠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及赔偿因合同解除而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相悖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的是常州新马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但实际上,如常州新马公司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设备款支付的条件才能成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做出了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本案申请人青海珠峰公司主张常州新马公司未履行《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案涉《销售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内容相悖。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被申请人的宣传材料及产品说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内在质量检验期内,常州新马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其宣传材料及产品说明不符。并且双方确实未在约定的内在质量异议期内,排除“人为操作不当、自然运行损耗等因素”对设备造成的影响。申请人青海珠峰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青海珠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王依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沛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