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383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渭水天元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2执38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家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渭水天元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河口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渭水天元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甘肃渭水天元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0402执38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甘肃渭水天元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2018年6月9日作出(2018)苏0402执38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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