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2民初596号
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珠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巨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国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常州干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朱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闫钢,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国海、葛明骏,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闫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解除原被告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1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电费损失601257.73元,人工工资318055.43元,诉讼费、执行费23372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一套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价款总价为100万,且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该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安装调试,五一法定节假日后,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正式投入生产,2016年5月13日设备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原告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及时并多次联系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对设备进行整改,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整改方案,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整改配件同时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喷干粉20kg以便被告在车间实验解决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将喷干粉20kg发给被告,但设备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仍然存在。
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催告联系函》,限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并电话告知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周华整改工作,被告在收到该函和电话告知后仍不予解决整改工作。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发出《关于再次紧急催告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于2016年12月29日再一次发出《关于要求退货、返还设备已付款项的催告函》,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自调试完成至今,仍然没有解决设备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在使用此设备时生产期间,造成物料、天然气、电力和人工大量耗损并停产停工等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当中对设备有要求。
2.鉴定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符合被告返还货款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提供设备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4.电子邮件:被告的整改方案,发货单(我们的存联),被告给原告整改所用的配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的事实。
5.联系函、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事实。
6.转账凭证、5923号民事判决、国内支付回单、7.天然气电费、8.特快专递及出库单?,证明:原告支付80万元的货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书后,扣划原告方10万元的货款和诉讼费用,执行费用23372元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人工工资损失,燃气费电费损失553257.73元,给被告寄发的原料损失4800元。
9.鉴定费发票,证明给原告造成鉴定费的损失。?
10.网上报道、原告提供的ZLPG系列干燥剂机组的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承诺产品及技术能够有效解决喷雾干燥和黏壁严重的问题,该设备主要解决高粘度高糖度的设备,不存在解决其黏壁的设备。
11.和对方总经理周华的电话录音,证明: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的相关事实。
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干燥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测试,满足设计要求,原告确认调试满意,即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从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本案设备即应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检验期间经过后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外观质量问题货到一周内提出;内在质量问题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该条明确约定设备的检验期间。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珠峰公司明知上述检验期间约定,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那么,依法本案设备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鉴于本案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本应不予准许。虽然法院组织了司法鉴定,但鉴定内容也超出了原告申请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也不科学,这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从事实和理由上,缺乏事实依据和计算利息的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是人民法院根据判决依法实行职权的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安装调试记录单、2.民事起诉状、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4.(2016)苏0402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书、5.民事上诉状、?6.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7.(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7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1).案涉干燥机组已经于2016年4月29日调试验收合格,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曾提起的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及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补充:判决第2?页,本案原告在上诉请求中陈述于五一节假日后生产,在5月11日发生焦糊结块现象,与本案原告诉状所描述的不一致,反映其陈述的质量问题是不真实的;8、《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2009?,上面明确内容,相关强制性条款,不包括鉴定报告援引的8.0.1。使用范围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规范,并不适用于本案设备买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常州干燥公司对原告珠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人员的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离心喷雾干燥机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现象的事实,虽然鉴定书存在附着物比例和鉴定人员签名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明力,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电子邮件、联系函均、特快专递回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电子邮件、联系函、特快专递回执能够相互应征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整改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5923号民事判决、国内支付回单,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然气电费、特快专递及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产品原因造成原告燃气电费及原料费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网上报道、原告提供的ZLPG系列干燥剂机组的使用说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对其产品的说明,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安装调试记录单、民事起诉状、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6)苏0402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被告的反驳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200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驳产品出现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现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一套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价款总价为100万,且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0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峰公司向常州干燥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珠峰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4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珠峰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付总价的10%的付款条件以成就,故维持了原判决。随后通过法院执行,支付了货款10万元及其他费用23372元。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经沟通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整改方案,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整改配件,但并未整改;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催告联系函》,被告仍未整改。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发出《关于再次紧急催告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于2016年12月29日再一次发出《关于要求退货、返还设备已付款项的催告函》,无结果。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欣项[2018]司鉴字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LEMAR牌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在2016年5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整改均无果,该行为表明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按延期交货计算,且认定为产品至今未过质保期,该产品经鉴定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依照双方关于“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需方要求退货的应全部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向被告返还LEMAR牌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000元的主张,应当从2016年1月1日之前已支付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开庭之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即800000元×4.75%×2年零247天(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101715元,从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的利息即100000元×4.35%÷365天×139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7日)=1654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23372元的主张,因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货,过错在于被告,为此,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电费损失601257.73元、人工工资损失318055.4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900000元、利息损失103369元、诉讼费、执行费23372元,合计1026741元;同时,原告将LEMAR牌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一套退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63617元,由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8617元,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明军
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
人民陪审员  沙莉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增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