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巨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国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省捷传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闫钢,江苏常闻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珠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新马公司承担珠峰公司原料、天然气、电费损失601257.73元,人工工资318055.43元,共计919313.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新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珠峰公司有关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此节认定错误。由于新马公司设备问题给珠峰公司造成近5000万元的原料损失,珠峰公司仅主张了该设备三班倒人员的工资和消耗的水电费、燃气等费用,但所主张损失远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关于电费、天然气费损失,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设备热源方式为蒸汽加热+电加热补偿,蒸汽耗量1000kg/h,动力65kw/h+电补偿144kw/h。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设备使用电费、天然气费分割明细表以及电费、天然气费转账结算凭证,前述分割明细表系经多家单位因共用关系于每月一致抄表(各单位单独设置有电表与蒸汽流量计)确认后所签署的单据,并非珠峰公司单方制作,该分割明细表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具有连续性与真实性,且珠峰公司按期向相关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关于原料与人工工资损失,2016年10月27日因整改实验向新马公司所寄送的原料(20kg)损失,有特快专递、出库单、销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珠峰公司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停产停工所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有明确具体的人员工资表与银行工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理应得到支持。前述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新马公司辩称:不认可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有关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明均是珠峰公司单方制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珠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珠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亦存在违法之处,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回避关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记录》和《销售合同》,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安装调试记录》明确记录涉案设备“满足设计要求”,安装调试结果“满意”。《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外观质量货到壹周内,内在质量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壹个月内提出异议。”这里约定的“壹周”和“壹个月”,即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本案客观事实是涉案设备在2016年4月29日己经由珠峰公司验收并确认,检验期间至2016年5月30日届满。但直至该检验期间届满,珠峰公司从未向新马公司提出任何设备质量问题。即便按照珠峰公司在诉状中的单方陈述,设备在2016年5月13日就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等现象,但珠峰公司也没有在约定检验期间向上诉人通知过该问题。那么珠峰公司怠于通知,依法也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在约定的设备检验期间届满后,珠峰公司现在又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然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述关键证据不予理会,反而对珠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偏听偏信,并毫无依据的认定“新马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判决仅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即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武断且片面,有失公正立场。涉案《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需方要求退货的应全部退货”,原审法院将此约定作为涉案设备的质量标准,并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必须要指出的是,该条约定作为设备质量标准,应当是基于设备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等自身原因,即如果设备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导致最终产品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及设备出现粘壁、管道堵塞的现象,则可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如果因为设备使用方法、使用环境或使用原料等因素,导致出现上述焦糊、结块、粘壁、堵塞现象的,则不应当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涉案LEMAR牌LZ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但是:(1)本案设备调试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质保期最晚至2017年4月30日期满,而本案鉴定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也就是说,本案设备进行鉴定时,设备的质保期己早己届满。该鉴定是针对2018年4月时设备的情况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仅仅能够反映设备在鉴定时的状况,而不能反映设备在2016年4月交付时以及质保期内的真实状况。(2)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虽名为鉴定意见,但实质上更像是勘查笔录或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表明在鉴定时设备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并不能明确出现这些情况的具体原因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换而言之,该鉴定意见只是给出结论,并未分析原因。3、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不当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司法鉴定现场调查时,新马公司的代理人当场指出,案涉设备已经运行了近两年,现场管道己经被敲击严重变形,有关控制设备是否与交付时配置一致,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在未确认前进行鉴定是不客观、严谨。但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直接在现场对设备开机运行进行测试。此为审理程序违法不当之一。在本案原审庭审中,针对珠峰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法庭给予新马公司一周的举证质证期限。对此,新马公司根据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供一组证据(杭州新海喷雾机械有限公司与珠峰公司的《离心雾化器配件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2018年3月案涉设备的有关部件己经由珠峰公司自行处置过。此种情况下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具备客观公正性。然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却不予审理质证,在判决中更是只字未提。此为审理程序违法不当之二。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新马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书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要求鉴定机构或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意见中提及的“复函”,但新马公司至今未见到该“复函”。2018年9月7日开庭后,直到12月17日新马公司才收到原审法院邮寄来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落款日期2018年9月11日),而原审法院却在2018年12月5日就作出了判决,新马公司根本无法对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发表任何意见。此为审理程序违法不当之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珠峰公司辩称,关于新马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新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粘壁现象,所以未完成整改视为未交付货物;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马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于2015年9月25曰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新马公司退回珠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00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135000元;2.依法判令新马公司承担珠峰公司的电费损失601257.73元,人工工资318055.43元,诉讼费、执行费23372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新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珠峰公司向新马公司订购一套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价款总价为1000000元,且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珠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新马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0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判决珠峰公司向常州干燥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珠峰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4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珠峰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付总价的10%的付款条件以成就,故维持了原判决。随后通过法院执行,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及其他费用23372元。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经沟通新马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整改方案,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整改配件,但并未整改;珠峰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新马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催告联系函》,新马公司仍未整改。珠峰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发出《关于再次紧急催告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于2016年12月29日再一次发出《关于要求退货、返还设备已付款项的催告函》,无结果。2018年5月2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欣项[2018]司鉴字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LEMAR牌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珠峰公司并支付了鉴定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但新马公司出售给珠峰公司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在2016年5月之后珠峰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均无果,该行为表明新马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按延期交货计算,且认定为产品至今未过质保期,该产品经鉴定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依照双方关于“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需方要求退货的应全部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珠峰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新马公司退还货款9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向新马公司返还LEMAR牌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要求新马公司支付利息135000元的主张,应当从2016年1月1日之前已支付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开庭之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即800000元×4.75%×2年零247天(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101715元,从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的利息即100000元×4.35%÷365天×139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7日)=1654元;要求新马公司支付诉讼费、执行费23372元的主张,因新马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货,过错在于新马公司,为此,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新马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新马公司承担珠峰公司的电费损失601257.73元、人工工资损失318055.4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新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900000元、利息损失103369元、诉讼费、执行费23372元,合计1026741元;同时,珠峰公司将LEMAR牌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一套退还给新马公司;三、驳回珠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63617元,由珠峰公司负担8617元,新马公司负担55000元,新马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珠峰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珠峰公司向新马公司订购一套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价款总价为1000000元,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总价的30%,供方开具总价的60%的增值税发票,货到需方三日内,付总价的20%,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总价的10%,供方开具总价的40%的增值税发票,余总价的10%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设备应满足合同附件中设备技术参数表等其他条款的要求,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如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款,供方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间按延期交货计算,整改后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需方要求退货的应全额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并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外观质量货到一周内;内在质量设备调试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9日,设备安装调试,珠峰公司在安装调试记录单中签章确认:“经过二次物料调试生产,基本满足设计要求”。至双方纠纷发生,珠峰公司陆续向新马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
另查明,因珠峰公司未向新马公司支付第四期货款100000元,新马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珠峰公司支付新马公司设备价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利息2369元(自2016年5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应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珠峰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该案庭审时,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珠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珠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马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珠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新马公司返还主分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马公司负担。该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4民终623号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苏04民终623号生效判决认定:新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珠峰公司供应了案涉设备,珠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根据珠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安装调试记录单,珠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确认“经过二次物料调试生产,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案涉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总价的1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判决作出后,通过法院执行,珠峰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及其他费用23372元,现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2017年1月18日珠峰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期间,珠峰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宁夏新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鉴定结论:涉案LEMAR牌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设备存在粘壁、焦糊、结块、管道堵塞情况。
本院认为,珠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该时间系(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7)苏04民终62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焦点为珠峰公司向新马公司履行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即案涉《销售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诉讼的审理焦点为案涉《销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现另案诉讼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珠峰公司向新马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本案珠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及赔偿因合同解除而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另案生效判决内容相悖,故珠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再者,虽然《销售合同》约定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如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款,供方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间按延期交货计算,整改后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需方要求退货的应全额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但因案涉设备系生产所需设备,存在人为操作不当、自然运行损耗等因素,故对上述质量问题的异议应当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即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2017)苏04民终62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调试验收合格,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应为2016年5月29日之前,现珠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新马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关于宁夏新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而案涉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调试验收合格,鉴定时间与调试验收时间相隔近两年,无法对调试验收期间设备的性能作出客观的评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珠峰公司负担。综上,珠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1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000元,由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收45234元,应收22617元,由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余22617元退还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刘永健
审 判 员  山有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雯
书 记 员  马建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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