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健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19378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
负责人:郭旭东,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长青社区开州大道西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234000014095。
法定代表人:万彬。
被告: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铁桥镇三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2340000155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华健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厚坝镇大坝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2346761090306。
法定代表人:杨伟。
被告:重庆市鑫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工业园区(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234000009751。
法定代表人:杨柳。
被告:杨柳,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杨先树,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付前芬,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万彬,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杨学美,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庞红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杨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公司)、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盈公司)、重庆华健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园公司)、重庆市鑫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富公司、柏盈公司、华健园公司、鑫锐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盛富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盛富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上浮70%,当期年利率为10.2%,罚息利率为同期借款利率的1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借款利息的1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本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250万元。
同日,盛富公司、柏盈公司、鑫锐公司、华健园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额为95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
同日,万彬、杨学美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杨伟、庞红梅将其拥有的盛富公司100%股权(股价为660万元)质押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盛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同日,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为盛富公司的债务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0月14日,盛富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盛富公司存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账户50万元作为盛富公司、柏盈公司、盛富公司、盛富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950万元借款担保,如任一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
2013年10月17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盛富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但盛富公司未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8日,盛富公司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79940.4元、罚息580869.28元。为维护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盛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79940.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8日的罚息580869.2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79940.4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2、柏盈公司、鑫锐公司、华健园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对盛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万彬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杨学美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盛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柏盈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鑫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健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柳未作答辩。
被告杨先树未作答辩。
被告付前芬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彬未作答辩。
被告杨学美华未作答辩。
被告庞红梅未作答辩。
被告杨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
借款人:盛富公司。
质押人:万彬、杨学美。
保证人:柏盈公司、华健园公司、鑫锐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
贷款本金:250万元。
贷款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以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
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
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实际还款情况:盛富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9月8日,盛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9940.4元,罚息580869.28元。
保证担保情况:盛富公司、柏盈公司、鑫锐公司、华健园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盛富公司、柏盈公司、鑫锐公司、华健园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为盛富公司的债务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质押担保情况:万彬、杨学美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万彬将其持有的盛富公司528万元的股权、杨学美将其持有的盛富公司1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盛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盛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盛富公司、柏盈公司、鑫锐公司、盛富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与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万彬、杨学美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盛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盛富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计收罚息。柏盈公司、华健园公司、鑫锐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应对盛富公司的债务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万彬持有的盛富公司528万元的股权、对杨学美持有的盛富公司152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盛富公司、柏盈公司、鑫锐公司、华健园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79940.4元,截至2016年9月8日的罚息580869.28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79940.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鑫锐鞋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健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对被告重庆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万彬持有的重庆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28万元的股权、对被告杨学美持有的重庆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32万元的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86元,由被告重庆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鑫锐鞋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健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柳、杨先树、付前芬、***、万彬、杨学美、庞红梅、杨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操
书 记 员  赵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