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宏机械工程(南京)有限公司

***与港宏机械工程(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宏机械工程(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港宏机械工程(南京)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港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宏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港宏公司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被申请人因工资计算问题与港宏公司产生分歧,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严重影响港宏公司正常的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港宏公司报警并于2016年3月11日将***的行为告知工会,于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通过公告的形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二)即使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原判决计算有误。1.***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8月1日,并非判决认定的2014年12月29日;2.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期间,港宏公司不存在正常经营的情形,港宏公司2015年4月1日才恢复生产,2015年6月正常生产;3.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港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港宏公司的再审申请。1.港宏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严重违反相关的制度。港宏公司以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厂规厂纪、造成特别恶劣影响为由对被申请人作出开除处理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宏达公司的“八不准”,该规定并未明确何种情况可以开除员工,且港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规定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向劳动者公示以及是否适用于港宏公司。2.一、二审连续计算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先后在泰宏公司和港宏公司工作,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前后未变化,工资也是连续发放。至港宏公司工作前,泰宏公司未与被申请人就解除或终止合同支付过补偿金。3.二审认定港宏公司与泰宏公司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首先,港宏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与泰宏公司系一个集团,两个公司一个会计,由于泰宏公司倒闭,员工直接转到港宏公司工作;其次,根据港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泰宏公司的相关执行裁定,可以得知,泰宏公司的职工由港宏公司统一支配,泰宏公司的档案资料也由港宏公司统一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港宏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港宏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作出开除处理。港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据以开除***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劳动者已经知晓。因此,港宏公司据以开除***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港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港宏公司开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港宏公司称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的银行账户转账清单可反映出***的工资无论是由泰宏公司发放,还是由港宏公司发放,均为连续发放,未发生过中断的情形。港宏公司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其与泰宏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两家公司一个会计,因泰宏公司倒闭,故该公司的员工至港宏公司工作。再审审查中,本院就此依法传票传唤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据上,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港宏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无不当。虽然***在不同时期的社会保险分别由港宏公司与泰宏公司缴纳,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但该事实不足以否定港宏公司与泰宏公司存在连续用工的事实。港宏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泰宏公司已经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在泰宏公司、港宏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港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宏机械工程(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俞建平
审判员 史承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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